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尚**因诉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诉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舞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3月13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承包的鱼塘属舞阳县北舞渡镇尚庄村和贾湖村共有。由原告尚**和贾滴留轮流承包。原告尚**承包的该鱼塘,湖水面积约100亩。2011年6月中旬,舞阳**农田秋苗遭受干旱,舞阳县北舞渡镇贾湖村、关陈村、鹿庄村及北舞渡镇官厅街、中心街等村民多次要求被告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引灰河水灌溉农田。引灰河水灌溉农田必须通过水渠流经原告尚**承包的鱼塘。2011年6月20日,应群众抗旱要求,决定再次提闸放水,灌溉农田,并派被告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提前通知原告尚**,让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损失。当日下午,被告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指派贾湖村村民贾滴留开钩机对鱼塘进出水两端影响抗旱灌溉的堵塞物杂草、淤泥进行清理。在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维持秩序的情况下,贾滴留对堵塞物进行清障,因淤泥、杂草紧贴篦子,在清理淤泥、杂草时,将篦子勾破、勾掉。湖水流向下游农田。鱼塘有鱼随水流出。

另查明,漯河**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1年6月13日至6月15日提闸放水,由于引灰河水灌溉必须通过水渠流经贾湖,致使灰河渠中养猪场排放的污水顺河水流入贾湖,造成湖水污染,致使所养鱼部分死亡。尚志刚于2011年6月20日以环境污染造成鱼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北舞渡镇政府和养猪场业主关**进行损害赔偿,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该案已调解赔偿,原告尚志刚撤诉。

再查明,漯张**(2011)第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花鲢总价值157500元,白鲢总价值157500元,并同时声明因评估标的已灭失,本次评估结论为理论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农田遭受旱灾,当地群众联名请求引辖区灰河水灌溉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0日决定开闸放水,引辖区灰河水灌溉农田。该行为是被告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政府行为。引水过程中,需清除鱼塘出水口篦子附近的淤泥、杂草,因淤泥、杂草紧贴篦子,清除过程中将篦子钩破、钩掉,致使鱼塘内的水顺畅流出,此行为是引水所需,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尚**要求被告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尚**提供的漯张估字(2011)第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仅是理论数据,据此确定原告尚**实际损失理由不充分。因为,鱼尾在喂养过程中有自然减损,鱼塘内的鱼是全部流出还是部分流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一批鱼因受到污染原告已获得了部分赔偿。据此,原告仅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证明购买鱼苗和焊篦子费用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赔偿15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尚**关于赔偿155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当天,上诉人尚**与贾**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协商引水清障问题,协商后决定,先由上诉人捞鱼,贾**再对其前一年堵塞的河道自行清理。结果贾**在上诉人尚**还未捞鱼时,将贾湖与灰河接口处篦子前的拦水土挖出后,又擅自将鱼塘进出水两端接口处的篦子钩出,导致湖内的鱼向两头的灰河及泥河流出。鱼塘内的鱼全部损失。将篦子钩掉并不是引水所必需,与引水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鱼塘的鱼在篦子钩出后,流出的流出,被群众哄抢的哄抢,可推定为全损。原告提供有评估报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幼苗与焊篦子的收据,可以认定损失金额。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主张没有全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请求赔偿15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诉的贾湖鱼塘属于河南省二级灌区灰河灌区的必经水道,该灌区及水道涉及北舞渡镇9个行政村,灌溉面积2.2万亩,其职能是承担灌区内抗旱排涝,确保灌区水利安全。2011年6月,时年大旱,该区域秋庄稼无法种植,该流域群众集体组织到政府,迫切要求政府启用该灌区水道用予抗旱种秋,在特定的情况下,答辩人组织人员多次做上诉人尚**的工作,启用灌区用于抗旱种秋,并给予了上诉人尚**充分的时间采取相应措施,上诉人尚**也自行采取措施对鱼塘里的鱼进行捕捞,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是在采取各种措施后才实施开闸放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行政诉讼赔偿请求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尚**要求赔偿155000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其上诉称“可推定为全损”以及“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尚**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在其辖区农田遭受旱灾,当地群众联名请求引辖区灰河水灌溉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0日决定开闸放水,引辖区灰河水灌溉农田。该行为是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政府行为。引水过程中,需清除鱼塘出水口篦子附近的淤泥、杂草,因淤泥、杂草紧贴篦子,清除过程中将篦子钩破、钩掉,致使鱼塘内的水顺畅流出,此行为是引水所需,并无不当。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作为违法。在本案中,舞阳县北舞渡镇人民政府开闸放水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符合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上诉人尚**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向政府申请行政补偿的程序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