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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不予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孙**,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崔**,第三人漯河**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以准备就涉案的167号房屋另行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但郭**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漯河**民医院扩建门诊楼和病房楼项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房屋征收通告,并将位于新华街市场的167号门面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郭**。金**司认为167号门面房归其所有,请求漯河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漯河市人民政府未予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因漯河**民医院扩建需占用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华街市场土地,委托漯河**员会进行拆迁,由漯河**民医院出资拆迁,故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属政府征收范围。原告接通知后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补偿费,其中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华街市场的167号门面房(房产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的房屋补偿款5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且明确拒绝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征收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金**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本案中,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2011年5月19日,发布房屋征收通告是2011年5月27日,上述两个文件都明确交待了诉权,而金**司的起诉日期是2013年12月19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近一年半之多,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2、新华街市场167号房屋补偿的有关情况。漯河**办公室在产权确认过程中,发现167号营业房产权存在争议,针对该情况,漯河**办公室于2011年9月8日向漯**管局发送了产权确认咨询函,漯**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金**司提供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区域内。漯河**办公室于是依据该《回复函》,按照郭**提供的购房原始票据,于2012年1月4日对其进行了房屋征收补偿。该房屋52.5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7535元,应补偿395738元,加上附属物补偿4620元,搬迁补助费等7520元,合计补偿407878元。3、被答辩人金**司的起诉是民事行为,依法不应该由行政诉讼来解决。本案应属于金**司和郭**之间的民事纠纷,因郭**持有市市场建设指挥部和金**司出据的收款依据,双方均对征收范围内167号房屋主张所有权,争议实质是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适用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对该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不存在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漯河**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郭**答辩称,1、本案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本案属于当事人“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2、金**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答辩人系案涉167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房屋被征收拆迁依法享有拆迁补偿权。答辩人于1997年11月购买新华市场四套营业房,市场编号为164、165、166、167号,共计付款40万元(两份收款收据均明确记载款项系付“新华市场164、165、166、167号房款”)。截止2011年6月被拆除前,四套营业房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出租、收益。房屋买卖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167号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了合意,且双方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即答辩人支付了房款,出卖方也已经交付了房屋,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本次征收行为中,答辩人享有的权利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4、金**司办理0101043641号房产证,属于初始登记而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即使该房产证项下房屋与答辩人167号房屋属于同一房屋,基于证下该房屋转让(出售)的法律事实,该公司业已不再享有房屋转让后的拆迁补偿权益。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包括:1、漯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漯*征﹤2011﹥1号);2、漯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3、2011年9月8日咨询函;4、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回复函;5、漯河市房屋征收补偿表;6、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郭**购房收据凭证两份;8、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9、王**证人证言一份;10漯河**办公室与金**司签订的补偿与安置协议两份、。

上述第1、2、10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金**司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3、4、5、6、7、8、9份证据主要证明郭**是本案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由其占有和使用,漯河市人民政府将167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郭**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包括:1、《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上述两份法律依据主要证明,本案应属于金**司和郭**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主要有以下四点:1、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发现167号房屋存在错误补偿后,向漯**管局提出再次产权确认申请,并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漯**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回复函,确认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属于同一房屋,漯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也要求漯河**委员会依据漯**管局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函》重新处理金**司的补偿申请,金**司随后于2012年10月26日向漯河**办公室再次提出支付补偿款申请,但漯河**办公室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将167号房屋补偿款支付给郭**存在错误,应支付给原告。漯**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回复函,确认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属于同一房屋,金**司是167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应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原告。3、郭**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已足额缴纳购房款,实际上郭**也未足额缴纳。4、本案属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漯河**民医院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郭**对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没有异议。

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有:1、漯河**民医院门诊楼及病房楼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漯河**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奖金兑付及补偿标准的承诺书;3、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4、漯河市房管局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回复函》;5、金**司行政复议申请书;6、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漯*复﹤2012﹥43号);7、律师函两份;8、特快专递一份;9、金**司营业执照;10、新华街市场168号房屋销售合同及发票存根。

以上10份证据主要证明:1、金**司是167号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向其支付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但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支付。2、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郭**所交40万元不足以支付164号、165号、166号、167号四间门面房的购房款。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在异议,主要有以下两点:1、金**司虽然持有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但本案所涉167号房屋已由金**司于1997年出售给郭**,并且一直由郭**使用和出租,有金**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门面房租赁合同为证,被告将167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郭**符合事实根据。2、金**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第三人漯河**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认为,漯**管局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回复函》并没有送达给郭**,对郭**不具有法律效力。168号房屋销售合同及发票存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郭**没有足额缴纳164号、165号、166号、167号四间门面房的购房款。

第三人漯河**民医院、第三人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漯河**服务中心与金**司共同开发新华街市场,共建门面房230余间,第三人郭**出资40万元购买了第164、165、166、167号门面房,有漯河市市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3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金**司出具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为证,购买这四间门面房后,一直由郭**占有使用或出租,但均没有办理房产证。2006年金**司将第167号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漯**管局为金**司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但之后该门面房仍一直由郭**占有使用或出租。2011年因漯河**民医院扩建门诊楼和病房楼项目,漯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新华街市场230余间门面房进行征收,漯河**办公室在产权确认过程中,发现167号营业房产权存在争议,针对该情况,漯河**办公室于2011年9月8日向漯**管局发送了产权确认咨询函,漯**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金**司提供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区域内,漯河**办公室于是依据该《回复函》,按照郭**提供的购房原始票据,于2012年1月4日对郭**进行了房屋征收补偿。该房屋52.5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7535元,应补偿395738元,加上附属物补偿4620元,搬迁补助费等7520元,合计补偿407878元。在对郭**进行补偿期间,金**司向漯**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对167号门面房重新进行确认,漯**管局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回复函,确认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属于同一房屋。2012年5月16日,金**司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漯**管局于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回复函,漯河市人民政府2012年7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漯**管局2011年9月14日对漯河**办公室作出的回复函。之后,金**司再次向漯河**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漯河市人民政府支付167号门面房的征收补偿款,但漯河**办公室一直未予支付,金**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金**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本案是否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3、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是否属于同一房屋?4、漯河市人民政府是否应该向金**司支付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金**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通告的时间为2011年,但在漯河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过程中,金**司就对案涉的167号门面房的补偿问题提出异议,并且之后向漯**管局以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重新确认房屋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得到回复后又及时向漯河**办公室请求支付167号门面房补偿款。可见,金**司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提起诉讼。因此,金**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辩称金**司应在下发征收决定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另行审理?本案应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金**司认为167号门面房产权归其所有,向漯河**办公室提出了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但征收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一直未予支付,金**司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漯河市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金**司的起诉应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对被告及第三人郭**辩称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是否属于同一房屋?虽然漯**管局曾于2011年9月14日向漯河**办公室复函并附图告知,证明金**司提供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不在此次房屋征收范围,但鉴于该回复函已被漯河市人民政府漯**(201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因此不再具有效力。漯**管局之后又于2011年12月30日向金**司出具回复函,确认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与167号房产属于同一房屋。鉴于该回复函至今没有被撤销,本院认为,新华街市场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应属于同一房屋。

关于漯河市人民政府是否应该向金**司支付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金**司在2006年取得本案所涉167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漯河市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金**司的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没有被有关部门或法院撤销之前,金**司应为本案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本次征收中167号房屋的被征收人,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应该向金**司支付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虽然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供有两份郭**的购房收据,显示郭**所交40万元系付164、165、166、167号房屋购房款,但购房收据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同时郭**也没有就这四间门面房办理过房产证件。因此,漯河市人民政府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郭**为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征收人。郭**如要确认自己是167号房屋的权利人,其可以通过其它诉讼途径予以确认。综上,金**司拥有本案所涉167号房屋的房产证,应为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被征收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将167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郭**侵犯了金**司的合法权益,对金**司要求漯河市人民政府支付167号房屋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范畴,金**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67号房屋与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证名下房产应为同一房屋,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应向16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金**司支付征收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限责任公司支付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3641号房产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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