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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因诉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诉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繁城镇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和第三人陈**是同村村民,原告任**认为第三人陈**的宅基地侵占了其可耕地,于2011年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有政府确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任**即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繁城镇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杜**委会,及有关村民进行了调查,但未作出处理决定。任**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书面行政确权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对任**和陈**之间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被告繁城镇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收到后,一直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向被告繁城镇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申请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是被告繁城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被告繁城镇政府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任**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60日内对任**和陈**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故应当认定被告繁城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任**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为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其中交通、住宿花费,原告的住所地在繁城镇谷任庄村,与被告繁城镇政府相距不远,其所提交的交通和住宿花费,并非必须花费,且这些花费是否系原告为申请被告履行行政职责而造成的花费,原告无证据佐证。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行政职责,对原告任**与第三人陈**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确权行为。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于2011年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人拆除其侵占上诉人责任田上的房屋,临**民法院于2012午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遂于2012年2月19日向繁城镇人民政府提出了确权申请。上诉人于2003年春,举家前往浙江省湖州市谋生,上诉人为了尽快拿到繁城镇政府的处理结果,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多达十几次往返于浙江与河南之问,催促繁城镇政府早日给出结果,但丝毫没有引起繁城镇政府有关方面的重视。上诉人认为,繁城镇政府确实存在严重的不作为行为,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繁城镇政府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凭直觉就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证据并非真实,上诉人认为,火车票包括住宿发票都是上诉人的名字,从客观上讲,它足以证明证据是真实的,可信的。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赔偿的证据,凭上诉人的住宿发票就能计算出是误工天数是8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人均工资计算(每天每人182.40元)是比较公平的。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二审案件的处理与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繁城镇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2、繁城镇政府应否赔偿任**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繁城镇政府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是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的法定职责。但繁城镇政府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原告任**的行政确权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间60日内对任**和陈**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且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行政不作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应否赔偿上诉人任**的经济损失问题,上诉人任**早在2012年2月19日就已向繁城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但繁城镇政府直到任**原审提起行政诉讼时仍没有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为尽快解决土地争议确权问题,多次往返于湖州和临颍之间,有其提供的火车票、汽车票、住宿票据为证,上述费用的支出与繁城镇政府一直不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存在因果关系,任**的损失系由繁城镇政府的不作为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繁城镇政府应当赔偿任**的损失。关于任**的损失如何计算?任**认为,其提供的火车票、汽车票、住宿收据各项费用共计4934.50元,其期间往返十几次,共误工80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日平均工资182.40元计算,共计14592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共应赔偿其损失19526.50元。对此,本院认为,火车票中,2012年7月3日长兴南到开封的任书锋的车票和一张小孩票、2012年8月25日一张小孩票、2011年8月24日车票、2013年8月25日车票不是任**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汽车票和住宿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火车票据,任**为其土地确权一事,期间共往返10次,每次按3天时间计算,任**共误工30天,参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47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繁城镇政府应当赔偿任**车票费2534元、住宿费1560元、误工费5470.5,以上费用合计9564.5元。

综上,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行政不作为对上诉人任**造成经济损失9564.5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繁城镇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任**的赔偿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赔偿任**各项损失共计9564.5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临颍县繁城回族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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