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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原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8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15日原临颍**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规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李**在提出本案诉讼之前,针对第三人李**父亲李**、哥哥李**在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已先行提出民事侵权诉讼,该案经漯河**民法院终审,认定李**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了李**的起诉。鉴于本案原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李**提出的民事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具有同一性质,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李**与本案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无利害关系,原临颍**理局为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与李**无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称,原临颍**理局为一审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和李**、李**建房所占土地一样,均为其承包经营土地的一部分。上诉人具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第三人申请宅基时不符合条件,原临颍**理局为本案一审第三人颁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以及一审第三人李**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原临颍**理局为一审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上诉人李**诉请其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权人,提供了1989年4月18日临颍县固厢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于1989年4月18日出具的固厢乡宅基荒片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所在村委会证明数份。李**认为李**之父李全跟、兄**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向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临民固*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根据李**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李**于1989年4月18日至1993年4月18日期间所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边界,亦无法确定李**自1993年4月18日起至今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了李**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称已对(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交本院或上级法院决定立案再审的证据。

2012年10月份前后,一审第三人李**在诉争土地建造四间门面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主张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对此已作出认定,李**自1993年4月18日起至今对涉案土地是否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上诉人李**称不服(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已申请再审,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漯河**民法院或河南**民法院对(2013)漯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立案再审的证据,一审裁定认定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86-1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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