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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老窝政府第三人杨**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老窝镇政府第三人杨**土地行政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第三人杨**申请老窝镇人民政府为其宅基地确定使用权,2012年5月,老窝镇人民政府在违背基本事实和篡改现场勘测图的基础上,毫无事实依据的作出了《关于对果园村杨**、李**、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老字(2012)3号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老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老字(2012)3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召陵区老窝镇政府作出的老字(2012)3号《关于对果园村杨**、李**、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召陵区老窝镇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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