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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红旗、裴**,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召陵区后谢村有合法的承包地,在承包地上栽种葡萄。2013年10月1日,原告承包地上杨树被破坏,2013年10月5日葡萄树及菜地被铲除,2013年10月6日原告承包地上栽种的柿树及葡萄树被强制铲除。原告报警后,被告一直采取推托手段,未采取相应措施查处违法人员,就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协调。因被告未积极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致违法分子行为更为嚣张,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及和谐的生活环境。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原告查处违法行为的请求未依法作出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报案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依法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公安机关行使什么权利不明确。本案实际是行政征地补偿安置纠纷,非人民警察的警务活动,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接到原告儿子谢红旗三次报警,被告均进行了出警、立即进行了调查和处置,并告知其这是征地拆迁安置纠纷,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因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13年10月1日和2013年10月5日的语音通话清单;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因为土地上的附属物和农作物被毁坏而向公安局110报警。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2013年9月3日询问谢红旗笔录;2013年9月3日询问朱**笔录;2013年10月1日询问谢红旗笔录;2013年10月5日询问谢红旗笔录;2013年10月6日询问谢富启笔录;2013年10月8日询问朱**笔录;豫**(2013)7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2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2013)60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2年度第十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漯政土(2013)58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漯政土(2013)104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漯国土资告(2013)11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漯国土资告(2013)18号《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协议;林木采伐证;张贴公告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其土地属于征地补偿安置范围内的土地,对于原告的报警,被告也积极进行了出警、调查和处置,因是拆迁安置纠纷,不属于警务活动,所以不存在不作为。

经庭审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原告所涉及的承包地,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告而征收的土地,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方案也进行了张贴。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的范围和具体的补偿标准。原告的承包地附属物被铲除后,原告向公安110进行了报警。开发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自己承包地上的附属物被铲除而向公安110报警,开发区公安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相关的询问,调查和告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原告的承包地,是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转用并征收,漯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就征收土地的用途,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面积及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登记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张贴公告公示。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知道自己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因此,基于土地征收行为使征收人和被征收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原告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予以解决。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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