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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周**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作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军诉被告召陵区姬石镇人民政府对其与第三人周**之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作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第三人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未生育子女,收养了原告及其姐姐,姐姐出嫁户口迁出并在他村落户。随后原告与养父母共同在召陵区姬石镇宋寨村居住生活,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在召陵区宋寨村遗留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盖有房屋。2010年夏天,第三人趁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把原告的住房三间,西屋一间,磨面屋两间及院墙拆除,在此建造三层楼房。后原告打工回家,得知属于自己的宅基地被第三人非法侵占,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未果。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置之不理,推三阻四,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该案被工作人员遗忘,以致耽误时间。二原告应提交原件证据,以便镇政府做出裁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望法院依法判决该宅基地使用权归第三人。

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及本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二原告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姬石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而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应属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被告姬石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对其争议作出处理,被告不予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承担败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召陵区姬石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作出处理。

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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