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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田诉召陵区人社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不服召陵区人社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张*及委托代理人时胜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召陵区人社局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了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儿子李**因2005年失踪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召陵区人社局作出了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李**系召陵**心学校教师,李**根据河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定,于2005年7月1日到漯**电大考试时下落不明,经召**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死亡。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李**系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下落不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召陵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召陵区人社局根据李**、张*的申请,于2011年12月19日予以受理,受理后召陵区人社局对李**失踪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李**外出失踪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李*一向召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儿子李**为了响应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号召年轻教师继续教育达标的要求,于2005年7月1日到漯**大进修,走时还带着准考证和复习资料。可是走了几天不见回来,经过到处寻找,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仍然没有音信。原告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死亡,2011年5月5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召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死亡。原告随后申请召陵区人社局对李**进行工伤认定。召陵区人社局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了李*一的工伤认定申请。召陵区人社局受理后,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召陵区人社局认为李**的失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了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即是说,申请工伤认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另外,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办〔2010〕148号《漯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2010年12月20日前,全面启动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实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六统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部门委托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调查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调查认定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可见目前漯河工伤认定职权收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行使,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由此,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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