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102名原告分别诉召陵区人民政府不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保卫颁发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等102名原告分别诉召陵区人民政府不服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保卫颁发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案号从(2012)召行初字第4号至第105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该102个案件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保卫颁发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10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12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李保卫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李保卫颁发了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02名原告均为召陵区老窝镇鲍庄村村民。1996年在自己的承包田、地头、地边包括河道内栽上了杨树。根据当时村委会的政策,树木在谁的承包田、地头、地边包括河道内,由谁管理,由谁受益,产权归个人。2004年,时任村委会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本案所涉林木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以此向原郾城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林木所有权证,将原告所种树木划归至第三人林权证下。2008年7月份,原告得知有关情况后,不断向当地部门反映,并提出民事诉讼要求保护原告权益。现第三人与鲍**委会签订的林木承包协议,因违背法律规定已被漯河**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未征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未查清有关事实,为第三人办理林木所有权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到的林地所有权人是鲍**委会和老窝镇水利站,树木树苗是鲍**委会采用老窝镇政府分发的树苗统一种植,并非由原告种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直接起诉,违反了复议前置的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4年,期间进行过公示,原告对颁证行为是知晓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证。被告为证明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证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4年2月27日李**的申请;原老窝乡林业管理技术服务站的公示;林木承包合同;林*登记申请表;林*登记申请查验表;林木示意图;漯河**民法院(2009)漯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10日,原郾城县**技术服务站发布公示,该公示中写明:为推进鲍庄林*改革,现将鲍庄村村民李**拟承包本村林木、林地情况公告如下:1、村北(枯河桥东至化庄地,西至杨庄地界)。2、村后枯河北东西路东六组地,西对枯河为界)。3、村*(归老路东至支毛陈地界)。4、村*(归老路东、扣营路至支毛陈地界)。5、村西(东西路至杨庄地为界)。6、村南(汾河桥西至杨庄地为界,东河南拐弯为界)。7、村南(东西路,东至南北河,西至柏庄地界)。以上七宗林木、林地承包费拟定15300元。向全体村民公示30天,在公示期内本村村民要承包七宗林木、林地,请与镇林管站或直接到村委会联系。公示期满后如没有竞争者,视为李**承包。2004年2月27日,第三人与鲍**委会签订林木承包合同书,鲍**委会将以上地段的林木承包给了第三人。2004年2月27日,第三人李**向原郾城县林业局提出办理林*证申请。2004年3月12日,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鲍**委会不应该将属于原告的树木承包给第三人,鲍**委会与第三人李保卫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原告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有林权证。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承包合同现已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原郾城县政府颁发的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支部书记李**的证言;原鲍庄村干部李**、远*、李**的证言;召**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漯河**民法院(2011)漯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08年9月3日,李**等132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郾城县政府为第三人李保卫颁发的林权证。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召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到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了(2009)漯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李**等人对原郾城县政府向李保卫颁发的林权证不服应先就林木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在林木承包合同未被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李**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因此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

随后,李**等人开始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29日,李**等119人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李**与鲍**委会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2010年元月28日,我院作出了(2009)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等人的诉讼请求。李**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李**等人不服漯河**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7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民法院再审。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漯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漯河**民法院的(2010)漯民四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和(2009)召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1)召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庄**员会与李**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无效。李**和鲍**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1)漯民四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现我院作出的确认《林木承包合同》无效的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保卫颁发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树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本案中,作为重要的林权证明材料的鲍**委会与李保卫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该林权证已失去作为重要事实证据的支持,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102名原告作为鲍庄村村委会的集体组织成员,与鲍**委会和李保卫所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林木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与否,又直接关系到颁发林权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故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供的老窝林管站的公示,只是承包树木的公示,并不是颁证前的公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底漯河市重新区划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被同时撤销,召陵区辖区内的颁发林权证的职权由召陵区人民政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为第三人李保卫颁发的郾林证字(2004)第01439号林权证。

诉讼费每案5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