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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因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漯**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郾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上诉人漯**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案外人吴**伪造漯河**合作社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把杨*名下的房产通过漯**管局把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2010年1月27日,吴**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估价,结论为:房屋单价4000元/平方米,房地产总价128360元。之后吴**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了原告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3月26日,林**持房产证向承租人收房租时,与杨*的母亲发生纠纷,杨*遂于2010年7月1日诉至漯河**民法院,要求确认吴**与漯河**合作社的购房合同不成立,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漯河**民法院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与漯河**合作社的购房合同不成立,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林**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0日林**向漯河**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2年6月27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准予林**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年9月4日杨*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漯**管局为吴**办理的第20090017714号房产证无效,注销吴**的房产档案;2、撤销漯**管局为林**办理的第20100002555号房产证。漯河**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漯**管局为吴**颁发的第200900177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林**颁发的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5日林**向漯**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漯**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漯**管局赔偿其损失112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关于漯河市房管局给吴**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林**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吴**采取伪造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方式,在行政机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基础不存在,且吴**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给被告漯河市房管局的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出让方未加盖公章,被告漯河市房管局为吴**办理房产证时未尽到查验义务为由,认定被告漯河市房管局为吴**颁证的行为违法。但对原告林**要求吴**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通过公安机关追赃等权利不产生影响,故被告漯河市房管局为吴**的颁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侵犯原告林**的合法权益、也未给原告林**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林**要求被告漯河市房管局因给吴**颁证违法对其进行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漯**管局给林**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了林**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定,林**取得讼争房屋的受让价格与市场交易价之比是62.32%(80000÷128360u003d62.32%),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不能认定吴**与林**的交易是合理的,林**取得讼争房屋不能认定构成善意取得。判决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林**对取得诉争房屋非善意取得,吴**与林**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林**取得的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不存在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漯**管局为原告林**颁发的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以看出,林**的房产证被撤销,是因为林**取得诉争房屋非善意取得,虽然证人齐**在庭审时证明林**向吴**支付的购房款是10万元而不是8万元,林**在庭审时也称为了少缴税款,收条写成了8万元,但林**在源**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中对8万元的收条均未提出异议,对林**的辩称和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漯**管局给林**的颁证行为是否违法并没有被有关部门确认违法,故法院对林**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被上诉人为吴**和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均被源**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二、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错误颁证行为有直接的关系。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吴**颁发房产证行为的信任,与案外人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了该房产,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由此可见,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错误将案外人吴**的违法行为确认为合法行为,才导致了上诉人看到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才会去购买该房产,并且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同样末严格审查,最终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了该房产,造成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错误颁证行为有直接的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吴**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权证出卖房屋,上诉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房产,现由于被上诉人错误颁证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房产证也被撤销,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112252元,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漯河市房管局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12252元。

被上诉人漯**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生效判决未认定答辩人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的房产证虽被判决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上诉人不属善意取得,与吴**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无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基础已不存在。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管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称源**法院已判决确认**管局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不是答辩人给吴**颁发房产证直接引起的,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从吴**处购买房屋时虽然见到了吴**的房产证,但该房当时价值128360元,上诉人只以8万元价格购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对方以极不合理价格转让,为贪图便宜购买,不构成善意取得。其诉称签订合同是出于对吴**所持有房产证的信任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是先与吴**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后才去**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管局在给林**颁发房产证时,双方提供的材料符合房产转移登记的要件,**管局又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不存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情形。三、上诉人的损失应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首先,上诉人的损失是吴**诈骗所致,吴**因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于情于理于法应向吴**追偿。其次,根据生效判决,上诉人的购房行为已被认定为非善意取得,合同无效而不予保护。现行判决未确认**管局给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要求**管局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林**从吴**处购买涉案房产构不构成善意取得?2、被上诉人漯**管局为林**颁发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管局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从吴**处购买案涉房产构不构成善意取得?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源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房产在由吴**转让给林**时,评估价为128360元,而交易价格为80000元,转让价格与市场交易价之比是62.32%,未达到市场交易价的70%,不能认定林**与吴**的交易是合理的,林**取得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林**从吴**处购买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林**上诉称,其当时从吴**处购买涉案房产所付款项是10万元而不是8万元,并提供了证人齐**和林**的证言。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上显示成交金额为8万元,房产转让协议显示成交价为8万元,吴**2010年1月27日签字的收到条显示的购房款为8万元,且林**认可上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房产转让协议以及收到条上面的签字和指印。同时上诉人林**在自己提交的原审起诉书以及国家赔偿申请书均称其支付的购房款为8万元。关于齐**和林**的证言,效力低于上述书证的效力,况且林**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漯**管局为林**颁发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管局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生效的(2012)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林**的第20100002555号房产证被撤销的原因是“林**从吴**处购买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吴**、林**转让房产的合同无效,林**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证的基础不存在”。故林**的第20100002555号房产证被撤销的原因是由于其与吴**的转让协议无效,民事基础不存在,而非漯**管局在颁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林**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管局并不存在过错,林**要求漯**管局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吴**主张。

综上,上诉人林**从吴**处购买案涉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漯**管局为林**颁发的第2010000255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漯**管局并不存在过错,对林**要求漯**管局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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