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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杨**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杨**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李**,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土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西街一组。(1987)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975年宋**主持其子分家,将西屋分给了杨**,将北屋分给了杨**”。杨**在平顶山得知后,追究此事。宋**对其子言明:“我忘记了,这房子是你叔的。我给你们分的就不算数了。”以后,在杨**的要求下。杨**和杨**分别给杨**写了借房借据。原告杨**的父母和原告杨**一直在该宅基地上居住,1983年因旧房倒塌,原告杨**自建4间西屋瓦房,1984年又建2间北屋平房。1991年3月22日原告取得了该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25日舞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宗地为第三人杨**颁发了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2003年9月10日由原告杨**签名的为第三人申请办证的申请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庭审中,第三人杨**认为杨**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该诉争的宗地系第三人杨**父母及第三人杨**使用和居住,与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杨**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土地上的房屋一直由杨**居住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过村、组规划,该宗地已规划给杨**使用,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在争议的宗地上原告杨**建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一直在使用争议宗地。因此,杨**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重要依据是原告杨**2003年9月10日签名的办证申请,该申请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的档案资料中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对该复印件不认可。诉讼中,第三人杨**为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又为原告杨**出据了录音资料否认为第三人杨**作证的事实。被告依据该申请复印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楚。第三人杨**依据该复印件主张原告杨**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的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案件安理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依据申请书复印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楚”。上诉人认为此判决不客观、公正,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书第5页已查明本案讼争土地早在1987年已确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杨**只是借住在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房屋内。2003年12月25日舞阳县政府将该宗土地为上诉人颁发了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并无不当。至于办证申请暂无原件,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出示了时任的组长及会计的调查笔录予以印证,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来源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与被上诉人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杨**的起诉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办证行为时起计算,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上诉人诉称的“一审判决主要依据是被告依据该申请复印件办理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不客观、公正,与其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是不能成立的。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为杨**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重要依据是杨**2003年9月10日签名的办证申请,该办证申请是复印件,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及杨**均未提供原件,故原审认定此事实正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是不成立。杨**不知道舞阳县政府何时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从2011年12月30日西街村一组出具的证明看,此时被上诉人还在申请办该土地的使用证,至少2011年12月30日杨**是不知道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6月拆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干预才知道上诉人有该土地使用证,杨**在2013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不成立的。在争议的宗地上被上诉人杨**建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且一直在使用该宗地,被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1、上诉人杨**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其户口是平顶山市城市户口,不符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最基本条件。2、办理的重要依据是复印件,是伪造的。3、被上诉人持有该土地上房屋的产权证,一审被告却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属事实错误。4、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1)邻宗地签名处“张**”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2)权属调查员、勘丈员、审核员均是王**一人所为,也只有其一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3)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初审意见为“该宗地属国有土地证”,属土地类别定性错误。(4)没有经过法定的公告程序。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舞阳县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城关镇西街一组,2003年9月18日,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城关镇西街街公所在申请书上签署祖业、同意并加盖公章,城关镇土地所签署同意办证意见;2003年9月10日申请,申请内容显示该宗土地属杨**父亲宅基地,城关镇西街一组组长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城关镇西街街公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经城关镇土地所地籍调查,县国土局审核,报县政府同意后为杨**办理了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舞阳县政府为杨**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该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本案争议宗地上目前没有在建房屋。2、目前,除本案争议的宅基之外,杨**家还有另外一处宅基,该宅基目前由杨**使用。3、2014年3月24日对苗*、张**、李**的调查笔录,三人均承认2003年9月10日办证申请上面的签字和盖章是其本人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杨**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杨**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杨**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自1975年起一直在本案争议的宗地上居住至今,一直在使用该宗地,在此期间杨**自建有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杨**应与该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杨**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根据2003年9月10日杨**签名的办证申请,杨**应该在2003年就已知道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直到2013年才就该颁证行为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因2003年9月10日的办证申请系复印件,无原件存在,杨**又不认可上面的签名,故上诉人据此办证申请认定杨**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能成立。杨**应是在2013年6月拆旧房建新房时,上诉人干预,才知道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的事实,杨**在2013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舞阳县政府为上诉人杨**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舞阳县人民法院(1987)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宗地应为1941年杨**主持分家时分给上诉人杨**父亲杨**的宅基,被上诉人杨**父亲杨**当时也另外分的有宅基。杨**及其父母因所分宅基上房屋破旧被扒除,自1958年起就一直借住到上诉人杨**父亲杨**的宅基上,并在1975年杨**母亲主持分家时,杨**及其兄弟杨**向上诉人杨**父亲杨**出具了借房借据,杨**借住在西屋。1983年,杨**重建西屋时,也经过了杨**的同意。结合以上事实,本院对杨**辩称争议宗地早在1976年就规划给其的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宗地应为上诉人杨**父亲杨**遗留下来的宅基,上诉人杨**作为该宅基使用权继承人,舞阳县政府将该宅基颁发给杨**权属认定正确,符合事实依据,对杨**要求撤销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被上诉人杨**辩称2003年9月10日办证申请系复印件,无原件,颁证依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颁证申请虽系复印件,但该申请书关于争议宗地所反映出的情况与舞阳县人民法院(1987)法民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争议宗地所反映出的情况是基本吻合的,舞阳县政府为杨**颁证在权属来源认定上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辩称颁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颁证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应属于颁证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颁证行为被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杨**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杨**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舞阳县政府将争议宗地为杨**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属认定正确,符合事实依据,对杨**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应予驳回。杨**如认为自己缺少宅基地,可向其所在的集体组织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一审判决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2013)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杨**要求撤销舞阳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舞集用(2003)第8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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