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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后,根据案件需要,本院要求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补充了相应证据,并于2014年4月8日对源汇区人民政府补充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林**、臧**,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褚**、马**,第三人漯河市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一)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缺乏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土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核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书面文件及被征收人意见反馈和方案修改、公布情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批转文件等法定要件。(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手续、未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未进行公示、案件所涉安置补偿方案未征求意见、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未对被征收人优先住房保障,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对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要件齐全。(二)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工作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要件、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漯河市源**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是否具备法定要件。(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是否具备法定要件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一)漯河**发改委、漯河市**汇分局、漯河市**汇分局关于干河陈**实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复函。分别证明东吴庄城中村改造符合相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原告未对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复函发表质证意见,对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复函、漯河市**汇分局复函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未提交规划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函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漯河市**汇分局复函、漯河市**汇分局复函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未提交规划图,但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制作规划图,漯河市**汇分局复函、漯河市**汇分局复函均明确了东吴庄城中村改造符合漯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而且东吴庄城中村改造是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中明确的2013年1月至2015年底进行城中村改造的区域。故应认定东吴庄城中村改造符合相应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关于对源汇区东**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审核的批复【漯两改(2013)20号】、漯河市**收办公室《关于东**中村改造(一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的通报》、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公示照片。证明东吴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了漯河市相关机构审核、意见反馈和修改情况并经公示。

原告质证后认为,征收补偿安置应报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被告未完成审核程序。被告未重视和采纳被征收人意见,对被征收提出的补偿面积小的意见,未予增加,证明未重视、采纳被征收人意见。对征求意见、修改情况的公示照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何时张贴、在哪里张贴。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漯河市政府统筹制定全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规划及有关政策、工作目标,成立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的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两改”办),负责旧城区、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具体工作。东吴庄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经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复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所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完成审核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其他异议亦不能成立,因为补偿方案的修改没有完全考虑到哪一户的具体意见而否定整个补偿方案的修改过程,这种论断显然缺乏客观性。同样,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能因为原告的否认而否定被告对补偿方案以及修改情况的公布。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备案表。

原告质证意见:根据**务院有关意见,重大决策应集体讨论,由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而非房屋征收部门。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就本案而言,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制、信访、规划、土地、建设、发改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补偿方案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评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至于评估报告的编制单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原告称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违法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四)一般缴款书,证明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

原告质证意见,征收补偿资金严重不足。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以补偿安置方案为标准进行补偿,原告称征收补偿资金严重不足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而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应具备五个要件,即符合公共利益、符合各项规划和计划、具有补偿安置方案、有风险评估报告、补偿资金证明,虽然原告均不予认可,但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足,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具备法定要件,应予认定。

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围绕该焦点提交的证据有:

(一)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征收区域房屋状况公示图及公示照片。证明对改造范围内房屋权属、位置、状况等进行了调查并予以公示。

原告质证意见:公示图应盖章。

本院认证意见:征收区域房屋状况公示图是否应该盖章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提交的公示图详细载明了征收区域内每户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可以反映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虽然被告未提交对每户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登记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区域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这一基本事实。

(二)东吴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签到表、论证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证明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论证。

原告质证意见:应先论证,再征求公众意见,被告程序颠倒。

本院认证意见,源汇区人民政府召开论证会的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形成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通知征求公众的意见是2013年6月6日至7月6日,实际征求意见为2013年6月中旬以后,程序并不矛盾。

(三)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区域内被征收人填写的征求意见表(部分)。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只提供了16户的征求意见表,不具有普遍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对此问题的异议,合议庭当庭要求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庭后补充提交全部被征收人的征求意见表,被告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全部被征收人的征求意见表。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对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补充提交的征求意见表进行了质证,原告以被告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源汇区人民政府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10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对于征求意见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提交了部分证据,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出异议,在本院当庭要求下,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全部的征求意见表。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未在10日内提交全部的征求意见表,属于举证不充分,但不属于举证不能,不能由此否定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求意见的事实。

(四)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未举行听证、评估机构的选择不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听证会并非必经程序,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合理才会启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数人不同意补偿安置方案,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的漯国用(2004)字第108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93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杨**并非东吴庄村民,不应使用东吴庄土地。杨**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别载明,杨**土地使用面积为168平方米、房屋面积为268.86平方米。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杨**是否东吴庄村民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杨**是否东吴庄村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杨**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应予认定,其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漯河市源**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有源汇区人民政府源*(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

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漯河市源**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杨**还提交了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漯河市环保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和漯河**委员会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漯河市源汇区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未经回复机关立项核准、未经环保审批。

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本案审查的是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否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问题,该项目属于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规划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由行使综合行政管理权的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至于是否立项、是否进行环评,属城中村改造实施过程中具体建设项目需要的审批文件,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东吴**委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同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

通过证据的对质辨认和审核,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一)原告杨**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林庄村农民,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庄有宅基、房产一处。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8日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漯国用(2004)字第10831号,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68平方米。2005年1月,漯河**理局为其颁发了编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938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268.86平方米。

(二)2013年2月25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通知。通知称,《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已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要求漯河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明确源汇区干河陈乡东吴村为漯河市2013年启动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还确定成立漯河市“两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两改”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方案审批等工作。

(三)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对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复函,复函称,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漯河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改造范围为:东至太行山路,西至规划中的乐山路,南至汉江路,北至滨河路。涉及被征收户173户,单位1个,拟征收房屋面积8.2万平方米。该区域的改造符合源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源汇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日,漯河市**汇分局对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源国土资函(2013)2号批复,称东吴城中村改造区域在漯河市中心城区用地规模控制范围内,符合《漯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当日亦作出源规函(2013)2号复函,称东吴城中村改造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源汇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组成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改、国土、规划、法制、信访、审计、信访、建设等部门人员参加的东**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于2013年6月17印发了《关于东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会议纪要》。

(五)2013年5月28日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源汇区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漯两改(2013)20号批复,对源汇区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六)2013年7月3日、7月10日,源汇区人民政府分别组织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区直及驻源汇区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的东**中村改造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自评会和被征收人代表参加的评估会。2013年7月11日,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关于东**中村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于2013年8月7日报源汇区维稳办备案。

(七)2013年9月25日,源汇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东吴城中村改造(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9月26日,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源政(2013)29号房屋征收公告。

(八)房屋征收范围内,共173户被征收房屋,单位1个。截止原告杨**起诉时,164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是否具备法定要件。

东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漯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2013年城中村改造项目,是改善东吴庄村民居住环境的公益事业。源汇区人民政府对东吴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取得了发展改革部门确认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城乡规划部门确认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和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组织制定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根据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建议以及被征收人的意见,及时进行了补充修改并予以公示,召开了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向稳定部门提交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供了补偿资金证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要件。原告杨**虽然对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杨**所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手续。被告提交的公示图详细载明了征收区域内每户房屋的位置及面积,可以反映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虽然被告未提交对每户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登记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区域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这一基本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根据漯河市旧城与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的批复意见,向被征收人发放了征求意见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修改并予以公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是否应当听证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听证并非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必经程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补偿安置方案,其主张不能成立。

源汇区人民政府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在10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对于征求意见表,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开庭时提交了部分征求意见表,属于举证不当,但不属于举证不能,不能由此全部否定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求意见的事实。

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选择不合法的问题,原告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本案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而言,从项目的确定、改革发展、土地、规划部门的批复,到补偿安置方案的论证、报批、征求意见,以及风险评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发出房屋征收公告,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征收公告符合法定要件,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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