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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翠花、周**因要求姬石镇政府为其办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一折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翠花、周**因要求被告姬石镇政府为其办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一折通”,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翠花、周**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要求姬石镇政府为其办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一折通”,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楼翠花和丈夫周**(2012年9月4日死亡)及女儿周**三人到洛阳,与在洛阳工作的三儿子周**一起生活。三人在大周村的3.6亩责任田交由其在大周村的4个儿子(大儿子周**、二儿子周**、四儿子周会堂、五儿子周**)代为耕种。1999年,三人从洛阳回到老家,因老房子漏雨已不能居住,三人住在三儿子在冯庄新村的房子里。2007年6月,国家实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的惠民政策,三人的惠民补贴被均分给了代为其耕种的4个儿子。2011年9月,4个儿子将3.6亩责任田返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应得的粮补和综补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姬石镇政府财政所,要求为原告单独办理粮补和综补“一折通”,姬石镇政府以4个儿子不签字为由,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粮补和综补“一折通”。原告认为,给承包农户办理粮补和综补是政府的法定责任,要求被告单独为原告办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一折通”。

被告姬石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楼翠花及丈夫周**(2012年9月4日死亡)、原告周会霞系姬石镇大周村村民,三人在大周村承包责任田3.6亩。1994年至2011年9月之前,三人的责任田由其4个儿子代为耕种,3.6亩责任田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也由4个儿子进行了均分。2011年9月之后,3.6亩责任田返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一直耕种至今。从2012年2月份之后,原告多次向姬石镇政府申请,要求姬石镇政府单独为其办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一折通”。姬石镇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户口薄;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申请;2012年2月14日“关于父母有关事宜的协议”;2012年2月16日大周村委会出具的请示;2012年7月4日姬石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法院民庭两份调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种粮农民实行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政部、国**改革委、**业部、国**食局、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及相关规定,对种粮农户的补贴方式,原则上按种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补贴。补贴资金的兑付方式,实行“一折通”的方式。由乡镇财政所张榜公布,农民凭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到指定地点领取存款折,并在兑现清册上签字、按指印。原告在大周村承包有3.6亩责任田,并且现正在耕种中,虽然有家庭内部矛盾纠纷,但不影响其应该享受到的国家对种粮农户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不为其单独办理“一折通”,就不能保证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真正兑现到位,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姬石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为原告办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一折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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