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万英桃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英桃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英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郭**,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6日为第三人谭**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和依据:1、地籍调查资料卷宗(复印件、共计47页)。2、挂牌资料卷宗(复印件、共计146页)。3、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万**于1993年经漯河市**资料公司同意,在漯河市解放路东侧454号土地上自行出资建造房屋一间,该房产已合法存在多年。2012年底,第三人谭**以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名义起诉原告后,原告才得知漯河市**资料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漯河**源局处置上述土地。漯河市人民政府在该自建房屋一直由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就批准漯河**源局将该块土地出让给第三人谭**,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漯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颁发的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徐**等五人的证明;(2012)漯召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2007)召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08)漯行终字第1号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涉案土地宗地图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涉案国有土地原使用人为漯河市供销社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漯河市**资料公司,因该公司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所使用的土地被依法收回处置。经漯河市人民政府同意,该宗土地被挂牌出让,第三人参与竞买并最终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市政府在审核无误后,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案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为漯河**资公司,原告不是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不具备涉案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身份,因此,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其房屋应得到补偿,可主张其民事权利,而不是提出与其无关的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理由一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漯河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挂牌公告复印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出让票据复印件;(2012)漯召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漯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漯河市**资料公司。原告九十年代在该宗土地上自行出资建造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小糖烟酒店。2010年5月26日,该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召**法院以(2008)召民一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2010年7月,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政土(2010)93号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将该宗划拨土地予以收回。2010年8月5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公告注销涉案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证。2011年5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漯政土(2011)66号批文同意挂牌出让。2011年6月12日,涉案土地挂牌出让,因无人报名流拍。2011年11月14日,该宗土地再次挂牌出让,第三人作为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并最终竞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1月9日,第三人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申请办证,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于2012年11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谭**起诉郭**(原告万英桃之夫)民事侵权诉讼一案,召**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2)漯召民二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构成民事侵权,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漯河市解放路东侧454号(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2013)漯民四终字第53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漯河市**资料公司的事实清楚。原告建房使用的土地是漯河市**资料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且一直没有取得该间房屋占压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漯河市**资料公司原漯国用(2003)字第007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2670平方米,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土地面积仍为2670平方米,挂牌出让的面积同样是2670平方米,土地面积没有变化。该宗土地经挂牌出让后,第三人竞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提出了办证申请,漯河市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从1993年自己出资建房以后,该房产已合法存在多年,漯河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谭**颁发漯国用(2012)第0036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