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闪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闪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闪及其诉讼代理人魏**、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为移民户,于1979年下乡返城后,在湖滨区上村民连处分有小瓦房三间。后因李**家庭人口多,1983年10月13日,原三门峡市建设局在上**委会同意审批的前提下,下发临建字第20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批准其再建一间住宅平房。该平房位于第三人原有房屋的南面,与原告杨**的宅基东西毗邻。1987年元月,第三人李**在原有的三间瓦房地基上扩建房屋为楼房,该房屋扩建平面图现存于被告的房地产权档案中。1994年11月29日,第三人李**与原市房产处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原市房产处位于上村市民连19排1号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双方约定买方在办理完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产权完全归买方所有。

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发(1987)城住字第24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工作......。

1994年5月份第三人李**按规定填写三门峡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递交申请、证明、扩建平面图、买卖合同、临时建筑许可证等手续,后经相关部门现场查勘,为李**所有的平房和楼房分别办理了第00821号、第0108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的管理工作。第三人的房屋系1987年以前自建,当时土地管理法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部门还没有分设,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职能由城乡环境保护建设委员会审批,而第三人得到建设部门的建筑许可自建扩建的房屋,应当确认其产权。根据1983年12月17日**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第一款(一)项“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之规定,李**在94年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仅需提交准建证和建筑图纸而无须提交土地使用证。1987年4月21日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城镇房屋所有权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已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递交了申请、证明、扩建平面图、买卖合同、临时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房屋的四邻也一直没有人对李**的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故被告依照第三人李**的申请,根据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现场勘测、审查确认产权后,为李**颁发了第00821号、第0108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为第三人李**违法办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的第00821号、第0108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以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第三人侵占了国有土地,并侵占了我方土地;第三人擅自在国有土地上建房,被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房产证;公房不能进行合同买卖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中院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判决撤销三门**管理局向本案第三人李**颁发的00821、010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答辩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证,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法规来解决1994年当时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当时的规定。

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程序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房屋是1987年以前自建,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还没有颁布,土地管理部门还没有分设,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职能由城乡环境保护建设委员会审批,而李**得到建设部门的建筑许可自建扩建的房屋,应当确认其产权。根据1983年12月17日**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7条第一款(一)项“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之规定,李**在94年申请办理房产证时仅需提交准建证和建筑图纸而无须提交土地使用证。1987年4月21日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城镇房屋所有权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李**在申请颁证时,已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递交了申请、证明、扩建平面图、买卖合同、临时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故三门峡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李**的申请,根据当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现场勘测、审查确认产权后,为李**颁发了第00821号、第0108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杨**与李**是邻居关系,两家之间的纠纷实际是相邻关系的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进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确认三门峡市住房和建设局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行为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认为李**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