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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限公司诉商丘市城**州办事处拆迁房屋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城**州办事处房屋违法拆除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因案件事实清楚,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经查无商丘市城**州办事处,即原告提起诉讼无明确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商丘市**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官方网站,在其行政区划中,可以看出包括中州办事处,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成立,而且管辖中州办事处,上诉人请求是明确被告,原审裁定认定查无商丘市城**州办事处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已职权调取《中**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丘新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商*(2013)7号),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商丘新区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商*(2013)7号)的规定,“商丘**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有关商丘新区开发建设及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及“梁园**事处整体托管给新区管理”的规定,商丘市梁园**事处现属商丘**委员会管理。经查询相关网站,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是商丘新区的非正式称呼,上诉人将中**事处列为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事处不太准确,但因为上诉人已就本案同一被告在本院另行起诉,本院审查后移送商丘**民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列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事处属于被告不明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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