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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责任公司诉商丘市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商**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建局为王*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王*提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为原告颁发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在原告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本金77万。2006年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为高*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高*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李*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梁**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王*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2月7日,梁**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原告商**公司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商丘**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商**公司向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在申请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及担保人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及担保人单**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王*及其担保人单**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王*及其担保人单**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的辩称理由,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同一处房产上办有多个房屋所有权证是事实,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过失不当。其次,被上诉人的一房多证行为导致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被撤销,上诉人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已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同原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为案外人王*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6日,上诉人与王*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05年9月7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和王*申请,以上述房产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在上诉人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77万。2012年案外人李*持有被上诉人就同一处房屋为其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分别撤销了王*持有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上诉人持有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就主债权尚未对王*提起诉讼或行使其他权利,而于2013年8月9日,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同时又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银信典当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违法登记行为,致使其抵押权无法实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抵押权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作用是保证债权的实现,上诉人在王*不履行到期债务后,没有向其提起诉讼,并就王*其他财产主张追偿,不能确定其直接损失数额。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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