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李**诉其工伤认定不服睢**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因被上诉人李**诉其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史长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阳、一审第三人新乡中**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人社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豫移(商)工伤认字(2013)4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为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0日21时,李*与几位女同事在网吧上网时为保护女同事人身和财产安全,被歹徒连刺数刀致死。商丘人社局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李*所受伤害认定为非工伤。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李**之子李**新乡中新化工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0日21时与几位女同事在网吧上网时,为保护女同事人身和财产安全,被歹徒连刺数刀死亡。李*制止歹徒犯罪行为被获嘉县社**理委员会(获综治委[2011]3号)追授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并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原告李**2011年8月8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商丘市人社局办理。被告2013年1月2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非工伤。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本案李*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救人行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从见义勇为舍身救人的行为看,确实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遂判决: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豫移(商)工伤认字(2013)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李*为保护女工友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的是个人利益、私人财产,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见义勇为”确定为工伤,通过确认“见义勇为”判定是否应视同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李*的见义勇为行为可按照《**务院办公厅转发**政部等部门意见》的规定落实抚恤补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称,1998年《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规定见义勇为者能构成工伤,从法律理解看,弘扬社会正气也是法律的目的之一,将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是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7月《**务院办公厅转发**政部等部门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见义勇为行为”界定为“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行为”,从该界定可知道见义勇为的情形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三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未将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受到伤害的情形列入“视同工伤的情形”。李*为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歹徒连刺数刀死亡,其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但该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意见》第三部分“认真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明确规定“……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政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发放,所需资金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统筹解决;尚未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政部门发放。”李*见义勇为应得到的抚恤补助应按照前述规定的情形进行落实。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李*见义勇为的行为作出非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阳区(2012)商睢区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豫移(商)工伤认字(2013)402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