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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顺和乡东街村四组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顺和乡东街村四组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永城市顺和乡食品购销站(以下简称顺和食品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城市顺和乡东街村四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一审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5日为一审第三人顺和食品站颁发永国用(籍)字第0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顺和食品站,使用权面积3645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67年前后,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在原告东街四组买过五亩土地,用于建设食品站。1972年前后顺和供销社购买原告东街村四组一宗土地,后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和*和乡供销社合并,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和*和供销社分家时,合并时的全部土地部分交给顺和食品站使用,但无当时的买地合同相佐证,故无法认定当时买多少亩土地。1975年前后,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在征得当时的四组组长同意后,用粪场的大粪作为对原告东街四组的补偿,在路西盖几间门面房,作为营业性房屋使用。长期以来第三人顺和食品站一直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土地东到路,争议土地属第三人的事实明确。2000年顺和乡开街时第三人顺和食品站的几间门面被扒掉。同年4月,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了永国用(籍)字第001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顺和食品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顺和食品站从开办之日起,就坐落于顺和乡东街村四组,1967年前后,曾购买过原告东街四组五亩土地。顺和乡供销社在1972年前后购买原告东街村四组一宗土地,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和*和供销社分家后,部分交给食品站使用,但无法认定当时买多少亩土地。1975年前后,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在征得当时的四组组长同意后,以让原告东街四组拉第三人顺和食品站的大粪为报酬,换得在路西盖几间门市部,作为营业性用房使用,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实际取得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至2000年开街时被扒掉,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东街四组和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没有发生纠纷。原告东街四组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顺和食品站的证据均能够证明,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土地东到大路。随着街道拓宽,该争议土地利用价值增高,原告东街四组和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因房屋开发引起纠纷。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没有达到程序违法之程度,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的原则,原告所诉依法不能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永城市顺和乡东街村四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一审判决认定“1975年前后,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在征得当时的四组组长同意后,以让原告东街四组拉第三人顺和食品站的大粪为报酬,换得在路西盖几间门市部,作为营业性用房使用,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实际取得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至2000年开街时被扒掉,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的事实认定错误,食品站的四间经营性用房是借用东街四组土地,拉大粪只是劳动力补偿,并不是换土地使用权,双方争议土地包括四间门面房所在地,还包括这几间以北地方的土地。二、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称,本案争议土地权属清楚,一审第三人是合法使用权人。一审第三人自1967年成立,其建站所用土地为购买所得,并拉上围墙,一审第三人开始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1975年一审第三人在涉案土地的东面建门面房7间,大门北侧为3间,南侧为4间,用于收购、卖肉等经营活动,至2000年房屋被扒掉,长达25年均无人提出异议。根据上诉人方证言,房子是75年食品站所建,食品站的大粪让四组拉,可以认定是对四组减少土地的一种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的,属国家所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因此本案争议地块确定给国有并由我方使用,完全符合土地确定权属的规定,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根据土地使用证记载,涉案土地面积仅3645平方米,折合5.47亩,上诉人称我方侵占其2亩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四至清楚,公示并非必经程序,并且法律没有禁止同一天申请,同一天颁证。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朱**证言一份,证明土地2000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上诉人现场绘制的草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现状。被上诉人认为此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朱**证言仅能证明涉案土地在2000年存在争议,不能说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管理使用,现场绘制的草图和现场照片仅能说明争议土地现状,不能说明争议土地历史管理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原系上诉人的土地,一审第三人顺和食品站1967年成立时,自上诉人处购买并管理使用,顺和乡供销社在1972年前后购买上诉人一宗土地,其后顺和乡供销社与一审第三人顺和食品站合并分家,涉案土地后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至2000年。其间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土地使用和管理。2000年,顺和乡街道拓宽,将涉案土地上面临大路房屋扒掉,因土地升值,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开始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使用权,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一直使用管理争议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涉案土地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并对上诉人进行过一定补偿,应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为一审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虽然存在没有公告、四邻签字程序瑕疵,但不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顺和乡东街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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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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