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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一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齐*,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夏*县政府于1999年3月28日为杨**颁发的夏国用(99)字第07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土地座落县府路群贤胡同,土地用途住宅,地号01-62-008,面积166.4平方米,东至张**,西至洪*,南至胡同,北至胡同,东西南宽10.7米,东西北宽10.6米,南北长15.7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6日原告不服被告颁发夏**(2001)字第10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发现,涉案土地于1999年3月28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夏**(99)字第07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被被告收回作废。另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夏邑县县府路群贤胡同,原属于原告居住的公有住房用地。夏邑县人民政府实行房改时,将原告居住的公有住房进行了房改,并于1993年10月为原告颁发了国建(夏土)字第34-2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1997年3月2日已注销)及夏房改字第34-2153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人共有),原告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虽于1999年3月28日作出了夏**(99)字第07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在2013年1月6日诉被告土地登记一案中,才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针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搜集,不能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原国**管理局(1995)《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颁发夏**(99)字第07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遂判决确认夏邑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28日作出的夏**(99)字第07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1997年3月1日签订土地登记申请书并交回1993年10月国建(夏土)字第34―21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被上诉人是清楚的,1999年向上诉人核发国有土地证是其可以预见并符合其意愿的。所以,夏*县政府根据材料审核后,在1999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杨**核发土地使用证,变更为上诉人的土地证也由被上诉人杨**保管,在2001年换证后也一直由被上诉人杨**保管,2010年6月份,上诉人的女儿出国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资产证明,上诉人让其两个姐姐到被上诉人处要的上诉人的土地证,被上诉人杨**对于颁发涉案土地证的行为是知道的,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调查、复审,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报县政府核准后进行土地登记。一审被告1999年3月28日向杨**核发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上签名,就应当知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超期限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夏国用(2001)第10161号国有土地证时,才知道一审被告注销了被上诉人的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9年3月28日作出的,而土地转让登记审批表的制作时间是1999年7月5日,从而证明一审被告是先发证后审批。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明显是违法的。同时,一审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登记审批记载“对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继承登记”。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故即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继承转让协议,也不能用作土地转让的合法依据,因为被上诉人仍健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及请求。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月6日起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时才得知的本案被诉土地证,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其起诉不超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9年3月28日作出,而作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土地转让登记审批表制作时间为1999年7月5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先登记后审批。同时,土地转让登记审批表记载“对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意继承登记,”而本案的被上诉人目前依然在世,继承尚未发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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