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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被上诉人梁**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上诉人梁**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张*,一审第三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1年12月20日为上诉人王**和第三人杨*(杨**)颁发的J411402-2011-09669号结婚登记。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曾持有两个户口,一个户口姓名杨**,另一个户口姓名杨*。2010年3月9日,第三人曾用杨**名字在被告处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2010年3月26日又在被告处离婚。2011年12月20日,原告王**与第三人杨*(即杨**)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二人均提交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经初审、受理、审查,当日为王**和杨*颁发J411402-2011-09669号结婚登记证。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和第三人分居。2012年12月5日,姓名杨*的户口因杨*与杨**系同一人,被公安机关注销。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生一子。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出具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必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被告为二人进行登记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婚姻法》第六、七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五条,对该结婚登记履行了初审、受理、审查、颁证等程序,其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虽然曾以杨**的名义在被告处与他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但再次以杨*的名义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均到场自愿登记,并向被告提交有公安机关办理的有效证件,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上诉称:第三人杨**使用的杨*的户口及身份证是违法办理的,该户口自始无效。违法的户口及身份证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合法有效证件。婚姻登记机关有责任和义务审查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合法有效性。被上诉人只是对该证件进行了形式审查,将第三人的违法证件认定为合法有效证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以杨*之名与上诉人结婚时的婚姻状况属于未婚,是错误的。上诉人正是基于第三人没有结过婚的事实才愿意与第三人结婚的,与有过婚史的第三人结婚,有违上诉人的真实结婚意愿。第三人的杨*的户口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杨*这个人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了,即使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发现杨*的户口是虚假的,在公安机关已经注销杨*户口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判决撤销被诉结婚登记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结婚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上诉人与第三人都到场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合影照片,被上诉人核实了双方身份等信息,询问了结婚双方的结婚意愿,告知了相关事项,上诉人与第三人各填写了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上诉人进行了监督和审查,然后依法颁发了结婚证书。至于第三人是否有过婚史,这不是《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必需条件,有婚史也不违反《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而杨**(杨*)有两个户口也不是被上诉人能预料到的,并且第三人第一次结婚、离婚和第二次结婚相隔一年半之久,办证人员也无法核实是否为同一个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理由,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1、2013年5月6日商丘市公安局水池铺派出所证明,证明当时杨*的户口是商丘**派出所违法办理的;2、2012年10月8日的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对上诉人曾有隐瞒婚史的行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1,当事人均承认其客观真实性,但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杨*的户口是违法办理的,并不能证明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证据2,该录音资料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应采纳。本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且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上诉人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必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该结婚登记履行了初审、受理、审查、颁证等程序。

在婚姻登记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询问了结婚双方的结婚意愿,告知了相关事项,上诉人与第三人也各填写了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申请结婚登记。至于第三人是否有过婚史,这不是《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条件,当时第三人杨*(杨**)承诺未婚,户籍登记也系未婚。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办理,婚姻登记只是对申请人申请结婚的登记,至于申请人是否有婚史,不属于被上诉人依职权确认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结婚登记时婚姻状况为未婚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均到场自愿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虽然第三人曾有两个户口,但杨*的户口和身份证也是公安机关办理的,该户籍只是证明身份,对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不产生影响。

综上,上诉人与第三人去申请结婚登记时系双方自愿,没有被胁迫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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