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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吴**因被告睢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因被告睢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袁*、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4日为第三人杨**颁发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杨**;土地座落解放三路;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北邻解放路,南邻胡同,西邻陈**、无人户,东邻胡同;东西宽,北宽20.20米,南宽19.85米;南北长,东侧南北长18.26米,西侧南北长18.22米;使用面积365.26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诉称,其祖父为烈士,上世纪60年代初,睢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其祖母郭**(已故)在睢县实验小学对面安置宅基一处(七间宽),由民政部门出资建房,房后留有2米搭架子的地方,现形成死胡同,该胡同一直由原告家管理使用。2002年,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7月4日原告吴**与第三人杨**的土地原始登记地籍调查表显示该胡同2米宽,第三人杨**使用的宅基南北长16.17米。2005年4月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擅自将宅基证上的南北长改为18.26米,造成第三人杨**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严重不符,按照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南北长丈量,原告家管理使用的胡同不但被全部占完,且原告家居住50多年的老房屋后墙还占压第三人杨**宅基南北长70公分,西边南北长1.1米,如此,原告家的房屋后墙要扒掉,东头南移70公分,西头南移1.1米才够第三人杨**证载的18.26米的南北长。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严重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南邻原告的签字,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7月4日杨**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杨**,土地座落解放三路82号,面积365.26平方米(由325.57平方米涂改而来),南邻胡同,北邻解放路,西邻陈**、无人户,东邻胡同,东西宽20.20米,南北长16.17米。为初始登记。2、1997年7月4日杨**的地籍调查表。该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显示:北邻解放路,东西宽20.20米;南邻胡同,东西宽19.85米(由20.20米涂改而来);西邻陈**、无人户,与陈**相邻6.40米(由6.20米涂改而来),与无人户相邻11.82米(由9.97米涂改而来),南北长合计18.22米;东邻胡同,南北长18.26米(由16.17米涂改而来);该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载明:申请书上有关栏目填写正确,相邻地指界人到场指界,调查员实地丈量,落款时间为1997年7月5日,有两名调查员签名。该地籍调查表地籍勘丈记事栏载明:将东邻胡同,南北长16.17改为18.62米;将南邻胡同,东西宽20.20米改为19.85米;将西邻陈**、无人户,与无人户相邻9.97米改为11.82米,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19日,有一名勘丈员签字。3、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1-3证明:第三人杨**在1997年7月4日申请土地登记时,其宅基面积为325.57平方米,南北长16.17米,南邻胡同,宅基使用面积不含2米的胡同,且经现场实地丈量、指界人签名,2001年2月19日,地籍调查表上涉案宅基的南北长改为18.62米,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南北长18.26米相矛盾,且此次更改,无四邻指界人签名。4、吴**的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座落解放三街;使用面积262.20平方米;北邻胡同,南邻王**,西邻李**,东邻吴**。该证据证明: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在先,证载北邻胡同与杨**的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南邻胡同相一致。5、2012年9月13日睢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该答复书认定,2011年4月,杨**扒掉老房建新房,县规划部门令其退出建筑红线后建房,杨**按照规划部门意见建起房屋,吴**、吴**准备在其屋后垒东西院墙时,引发争议。6、2011年11月睢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显示:杨**宅基现在的实际使用状况为南北长15.3米,其房屋与吴**、吴**房屋之间有一东西胡同,该胡同狭长形状,南北长西宽1.8米,东宽2.11米。证据5、6证明:杨**现实际使用宅基南北长15.3米,与其证载南北长18.26米不符,原因在于2011年,杨**重新建房时按规划向南拓展,不是按原边旧界建房,杨**宅基的北边界无法确定,应以其宅基南边界即胡同北为起点向北丈量确定杨**的宅基面积。7、录像带一个及照片两张。8、马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该几份证人证言显示:金某某曾在郭**(吴**、吴**祖母)建房时的工地上干活,马某某参与当时为郭**安置宅基,周某某、王某某为吴**、吴**邻居,上述几人均证明吴**、吴**房后2米滴水,一直由吴**、吴**家管理使用。证据7、8证明:争议胡同实际存在,在第三人家2011年修建房屋前原告家就在争议胡同内建了院墙,争议胡同是吴**、吴**家的滴水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房子之间虽然存在空隙,但该空隙不是胡同,涉案宅基第三人1994年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包括争议的空隙,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4年的土地证的基础上换证行为,其证载面积与199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基本吻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1994年的国建(睢)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东邻胡同,西邻陈**,南邻吴**,北邻大路,东西宽20.13米,南北宽18米。2、杨**睢房字第2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南邻吴**。3、1997年7月4日指界通知书。4、2005年4月4日杨**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为365.26平方米。5、1997年7月4日杨**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相同。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争议的胡同不存在。

第三人答辩称,自己有199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362.34平方米,与现在的使用面积相符,1997年申请土地登记时,南邻经吴**指界,从自己宅基北界点向南量18.26米与吴**指界点重合。吴**、吴**的土地登记档案显示他们与北邻的北界点为其房屋“墙壁外”,与自己的宅基之间不存在2米的胡同,吴**、吴**房屋后墙外归自己管理使用,且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吴**、王**的地籍档案卷,包括:1、1997年7月4日王**、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该申请显示:王**的宅基东邻吴**,西邻李**,南邻王**,北邻胡同。2、解**委会、马某某、王**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是宅基的使用权人,其将宅基交由儿子吴**管理使用。3、王**1994年的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王**;土地座落解放路78号;东邻吴**,西邻李家,南邻王**,北邻杨**。4、1997年7月4日指界通知书。5、1997年7月4日地籍调查表。该调查表显示:初始登记;土地使用者王**、吴**;土地座落解放三路78号;东邻吴**,西邻李**,南邻王**,北邻胡同;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显示为实地丈量,四邻签字。6、土地登记审批表。该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吴**;土地座落解放三街;邻吴**,西邻李**,南邻王**、胡同,北邻胡同。该组证据证明:吴**、吴**的与北邻的北界点为其房屋“墙壁外”,不存在2米的胡同,吴**、吴**房屋后墙外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第二组证据:

1、(2011)睢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2、(2012)商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杨**持有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吴**、吴**在其房后胡同内所建的院墙在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内。该组证据证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被生效判决确认。

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已经失效,载明的南北宽18米为虚假数字,实际南北宽应为16.17米,被告早已收回该证,为第三人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不能证明土地的四至情况;证据5恰能证明争议胡同的存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不能确认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994年时,原告与第三人的界点就已经固定,原告家房屋北墙外墙皮以北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证据7、8不能证明争议胡同是原告家留的滴水,照片看不出来在2011年第三人家修建房屋前就存在院墙,证人未出庭做证,无身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同时认为2001年将地籍调查表上涉案宅基的南北长改为18.62米是有依据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南北长18.26米是笔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院查明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7照片及录像带不能明确制作时间,证据8证人未出庭做证、未提交身份证明,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吴**与第三人杨**为前后邻居,原告吴**、吴**居南,第三人杨**居北。争议土地位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西侧南北长1.8米,东侧南北长2.43米,东西宽19.80米。

原告吴**、吴**为堂兄弟,使用的土地原系一块土地,后二人各自继承其父房屋和宅基并进行部分调整,形成现在的居住状况,吴**居东,吴**居西。

1994年11月4日,睢县人民政府为吴**的母亲王**颁发国建(睢)字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王**;土地座落解放路78号;东邻吴**,西邻李家,南邻王**,北邻杨**,东西宽16米,南北长19.6米,宅基不规则。1997年7月4日,王**申请土地登记自愿将宅基交由其子吴**管理,经睢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指界、实地丈量、四邻签字,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登记为初始登记,土地四至为东邻吴**,西邻李**,南邻王**,北邻胡同。2002年11月,睢县人民政府为吴**颁发睢国用(02)字第19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吴**;土地座落解放三街;使用面积262.20平方米;东西宽16米,南北长19.2米;北邻胡同,南邻王**,西邻李**,东邻吴**。

吴**使用的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杨**使用的土地系家族老宅基。1994年6月29日,睢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国建(睢)字第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杨**,东邻胡同,西邻陈**,南邻吴**,北邻大路,东西宽20.13米,南北宽18米。1997年7月4日杨**申请土地登记,经睢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指界、实地丈量、四邻签字,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四至为北邻解放路,南邻胡同,西邻陈**、无人户;东邻胡同,东西宽20.20米,南北长16.17米。2001年2月19日,该地籍调查表地籍勘丈记栏中,将东西宽20.20米改为北宽20.20米,南宽19.85米;将南北长16.17米改为东侧南北长18.26米,西侧南北长18.22米。2005年4月4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杨**;土地座落解放三路;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北邻解放路,南邻胡同,西邻陈**、无人户,东邻胡同;东西宽,北宽20.20米,南宽19.85米;南北长,东侧南北长18.26米,西侧南北长18.22米;使用面积365.26平方米。

2011年4月,第三人杨**扒掉老房子建新房子,睢县规划部门令其退出建筑红线后建房,杨**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将房子建起,房屋实际占地南北长15.30米。后吴**、吴**在争议地上建东西院墙,杨**认为涉案土地在自己持有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诉吴**、吴**民事侵权,遂引发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2011年重新建房时房屋位置南移,实际使用的宅基为南北长15.3米,原告吴**、吴**认为即使争议地在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证载范围内,也不够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的南北18.26米长,且原告吴**及第三人杨**各自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显示争议地不在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内,根据原告吴**、吴**与第三人房屋管理使用现状,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的南北长18.26米将导致二原告的房屋占压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4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的换证行为,但依据第三人杨**的申请及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土地初始登记,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杨**申请土地登记,经通知指界、实地丈量、四邻签字,杨**的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西宽20.20米,南北长16.17米;2001年2月19日,地籍调查表地籍勘丈记事栏中,将东西宽20.20米改为东西宽北宽20.20米,南宽19.85米;将南北长16.17米改为南北长,东侧南北长18.26米,西侧南北长18.22米,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2001年涂改杨**土地使用面积依据的相关证据,即按照涂改后的长宽面积为杨**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睢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4日为第三人杨**颁发睢国用(05)字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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