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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马*、张**、张**因房屋预告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马*、张**、张**因商品房预告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行初字第18、19、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起,上诉人张**及其与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0日为商丘**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马*、张**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为张**备案的房屋有7#东单元1层东户,7#东单元2层东户,7#东单元3层东户,7#东单元4层东户,7#东单元5层东户,7#东单元6层东户,7#东单元7层东户,以上面积均为119平方米,7#东单元1层中户,7#东单元2层中户,7#东单元3层中户,7#东单元4层中户,7#东单元5层中户,7#东单元6层中户,以上面积均为94平方米,7#东单元1层西户,7#东单元2层西户,7#东单元3层西户,7#东单元4层西户,7#东单元5层西户,7#东单元6层西户,以上面积均为108平方米;为马*备案的房屋有3#东单元12层东户、3#东单元12层西户、3#西**层东户,3#西**1层西户,3#西**6层东户,3#西**6层西户,3#西**7层东户,3#西**9层东户,3#西**9层西户,3#西**10层西户,3#西**11层东户,3#西**11层西户,以上面积均为127.62平方米,总面积为1531.44平方米;为张**备案的房屋有3#东单元1层西户,3#东单元3层东户,3#东单元5层东户,3#东单元8层西户,3#东单元9层西户,3#东单元10层西户,以上面积均为127.62平方米,10#11层东户,10#11层西户,10#12层东户,10#12层西户,8#1层西户,8#8层西户,8#10层西户,以上面积均为128.37平方米,8#1层中户,99.41平方米,总计1763.72平方米。商丘**有限公司不服,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份郑州发生担保公司挤兑事件,商丘**有限公司以在民权县开发的“天祥花园”的部分商品楼与第三人马*、张**、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折抵马*、张**、张**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集资款,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0日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张**、马*、张**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原告与第三人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每平方价款、合同均空白;原告与第三人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上空白;原告与第三人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空白,单价为150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3067500元,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7号楼还没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三人马*、张**、张**主张是购买原告房屋,庭审中提交了交款收据,经鉴定张**、马*提交的交款收据上的原告印章与原告备案印章不一致,张**拒绝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有限公司与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商丘**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行政职能,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办理房屋预告登记时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办理有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其他必要材料。该案被告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没有申请方的申请书,申请方的身份证明,违犯了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且在为原告和第三人张**办理预告登记时,预告登记的第7号楼没有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遂作出撤销判决。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马*、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上诉称:2011年10月河南省**有限公司发生挤兑事件,商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同意用涉案房屋为马*、张**、张**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其真实意愿。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备案登记行为未侵犯商丘**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马*、张**、张**上诉称:2011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的商品房预受合同备案登记,提供了预告登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备案登记在先,不应当撤销上诉人的备案登记。商丘**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申请备案登记的材料真实,并承诺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现又恶意起诉撤销备案登记,缺乏诚信;其真实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干预,将预告登记的房屋从新出售。一审法院非法干预行政行为,枉法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辩称: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缺少申请书及身分证明的情况下,进行备案登记,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撤销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郑州担保公司发生集资款挤兑事件的时间为2011年10月,而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当时挤兑事件尚未发生,可见此承诺书不是为2011年10月20日马*、张**、张**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所出具的,且申请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填写不全,缺少必要的材料,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但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主张超过起诉期限不应支持。上诉人马*、张**、张**主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马*、张**、张**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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