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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限公司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行)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2013)虞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9日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一审被告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商丘**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商丘住建**蓝天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3月为其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6月,案外人河南**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利**司与开**农行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豫**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开**农行向商丘**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中院)提起诉讼,商**中院作出判决,判决豫**司偿还开**农行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商**中院将利**司抵押土地中的81.05亩土地执行给开**农行,开**农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开**农行实际持有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利**司对判决不服,提起申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05)判决豫**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利**司在这期间,将土地分别与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罗**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土地的面积、位置、转让年限、以及综合地价,并在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造成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

2002年6月15日开发区农行将豫**司贷款1822.4万元本金及利息722.8万元的债权剥离给长**司,在移交中开发区农行没有将已经受偿的土地使用证按协议移交。长**司取得债权后,受偿32万元,而后将剩余的债权又转让给豫**司,豫**司于2006年又转让给商**资公司,商**资公司于2008年又转让给北京**公司。后北京**公司以180万元将开发区农行名下的土地所抵债权又转让给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和罗**。本案原告商**公司于2009年12月设立的法人企业。经过多次诉讼,最后法院判决开发区农行向商**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和罗**交付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并协助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案正在执行中。

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公司与利**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分离,即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商丘住建局申请房权登记,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公司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

2004年9月14日第三人商**公司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签订了抵偿贷款协议,商**公司将该单位大门北侧的楼房和两套别墅的房地产及27万元抵清第三人商**公司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330万元及利息,并办理过户。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后变更为第三人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权利一致的原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1/1-2008/6/30)》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建设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提交土地使用权资料是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公司与利**司转让土地的协议和收款收到条。而商国用(1996)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1998年7月被商**中院执行至开发区农行名下,变为商国用(1998)字第0004号和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持证人不是同一个主体。即第三人商**公司向被告申请房权登记时,没有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公司颁发商市房权证(2002)字第c003655、c003656、c00365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但该房产已经发生转移,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第三人商**行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显然不能成立。因商**公司与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遂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商**行上诉称:涉案房屋占地虽然登记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名下,但商**公司已经依法购买,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一审法院以商**公司申请办证时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登记违法是错误的。1998年涉案土地被执行到农行名下,但商**公司等已在先购买且占用了该宗土地,商**公司为开发该宗土地,以其是在商**公司基础上于2009年设立的法人企业,承继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为由,以极低的价格打包受让了农行的债权及该宗土地使用权。商**公司与商**公司利益密不可分,实际上是一个责任主体,一审认定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是错误的;商**公司与商**公司串通一气,恶意诉讼。商**公司是在商**公司基础上于2009年设立的法人企业,承继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商**公司2002年办理房产证和2004年将房产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商**公司自成立时应当知道,起诉超过了2年的期限,一审认定不超期限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腾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商丘住建局的观点及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第三人商**公司的观点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涉案土地一经法院执行,登记在发区农行名下,虽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但在2002年申请房屋登记时并未提交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一审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商**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商**公司与商**公司成立的时间、法定代表人等均不相同,即便二者存在一定关系,但也不能否认二者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及起诉超过期限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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