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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新诉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一审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及其与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6日为李**(又名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是380.5平方米,位于永城市黄口乡黄口村西街,东邻路、西邻胡**、南邻空地、北邻刘**,东西长29.5米,南北宽12.9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份,第三人李**将位于永城市黄口乡黄口西街的房屋一处卖给二原告的父亲赵**并实际交付居住至今。2007年因价格上涨,第三人李**欲收回上述房屋及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后,一审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后第三人李**自愿撤回上诉,二审商丘**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2年9月16日二原告父母赵**、许影将上述房屋及涉案土地赠与其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赵**在其父母购买涉案土地及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此,且得到父母的赠与,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无该项职权;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遂作出撤销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同一村民组,上诉人的宅基地是上诉人所在村民组1992年分给上诉人家的,上诉人虽然与二被上诉人的父亲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否协助办理过户应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无关,二被上诉人无诉权。在2008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父亲的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就提交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起诉已经超过期限。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一审法院适用1992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辩称:二被上诉人在其父母购买涉案土地及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此,且得到父母的赠与,与被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诉权。上诉人所提交的(2008)永*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被告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没有职权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集体,应当撤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条所述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直接的、既定的关系。本案中,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而二被上诉人的父亲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5年,二被上诉人父母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在2012年,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并未有直接的、既定的关系,故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在2008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父亲的民事诉讼中,上诉人就提交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经过质证;二被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已知道被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赵**、赵**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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