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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夏**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博、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孙**办理了夏**(2000)字第7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刘*功不服,向夏**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冲建设路时,将第三人孙**安置在规划的康民小区16号。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为孙**颁发了夏**(2000)字第7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划图显示,小铁路以南土地已全部被征收并予以安置,涉案土地已转为国有。后原告亦未对争议土地进行管理、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已被征收,争议土地上上诉人的树木及树木砍伐后的树根仍在。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第三人的拆迁安置面积、申请登记的面积及审批面积不一致,被上诉人办证的面积已超出规划的面积及申请登记的面积;两次地籍调查不同,第二次地籍调查明显造假。第三人不能证明多余面积的合法来源,由此可以看出是侵占上诉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孙**称:1995年涉案土地已转为国有,被上诉人的办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查明:争议土地1995年后一直由第三人孙**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1995年,涉案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且之后一直由第三人孙**管理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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