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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民权县住建局因房屋预告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因房屋预告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石*起,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4日为上诉人李**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为李**备案的房屋有3#西**1层-西户,3#东单元1层-西户,5#东单元2层-东户,5#东单元3层-东户,5#东单元11层-东户,以上面积均为127.62平方米,8#1层-中户,99.41平方米,8#8层-西户,128.37平方米,8#10层-东户,128.37平方米,6#东单元1层-东户,6#东单元1层-西户,6#东单元2层-西户,6#东单元9层-西户,6#东单元10层-西户,6#东单元11层-西户,6#东单元11层-东户,以上均为130.09平方米,总计面积1904.88平方米。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份郑州发生担保公司挤兑事件,商丘**有限公司售楼部经河南诚**限公司请求,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折抵李**在河南诚**限公司的集资款,2012年10月24日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备案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为3#西**1层-西户,3#东单元1层-西户,5#东单元2层-东户,5#东单元3层-东户,5#东单元11层-东户,以上面积均为127.62平方米,8#1层-中户,99.41平方米,8#8层-西户,128.37平方米,8#10层-东户,128.37平方米,6#东单元1层-东户,6#东单元1层-西户,6#东单元2层-西户,6#东单元9层-西户,6#东单元10层-西户,6#东单元11层-西户,6#东单元11层东户,以上均为130.09平方米,总计面积1904.88平方米。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具有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行政职能,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故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备案应予撤销。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为不给以后处理案件造成羁束,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暂不予评析。遂判决撤销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原告和第三人李**办理的民**祥花园的3#西**1层-西户,3#东单元1层-西户,5#东单元2层-东户,5#东单元3层-东户,5#东单元11层-东户,8#1层-中户,8#8层-西户,8#10层-东户,6#东单元1层-东户,6#东单元1层-西户,6#东单元2层-西户,6#东单元9层-西户,6#东单元10层-西户,6#东单元11层-西户,6#东单元11层东户的预告备案登记。

上诉人李**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登记备案是在2011年10月24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出三个月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有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并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江**签字,合同真实有效,应当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民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登记备案是在2011年10月24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出三个月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其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商丘**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时,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之日起2年,其起诉显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各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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