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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柘**和泰森**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柘**和泰森**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缪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为柘城六和泰森**公司职工,2012年3月10日下午19时左右,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彭*所受伤害为工伤。柘城六和泰森**公司不服,向睢**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彭*系原告柘**和泰森**公司员工,在胸翅组从事割翅工作,原告向员工提供食宿。彭*2012年3月10日下午5点30分下班,下午7时许,彭*从柘城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原告大门附近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与彭*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张**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2012年11月8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彭*遭遇车祸死亡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2、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陈述相关情况;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被诉工伤决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而又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证明彭*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为工伤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彭*不是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在收到被告的相关通知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在行政程序中陈述有关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拒绝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其它相关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维持判决。柘城六和泰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柘城六**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1、上诉人单位员工彭*于2012年3月10日晚19时许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上诉人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只能在4月10日以后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被上诉人却在3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2、201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直至同年12月3日才作出工伤认定,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且本案不存在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情形。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部分证据材料,调查主体是柘城**险中心工作人员,不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彭*于案发当日下午5点30分下班回宿舍,后骑电动车外出办私事,于晚7时10分许,彭*在返回公司途中,将要行至公司门口附近时,因横穿马路遭遇车祸死亡,而并非是在下班途中,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法律赋予的义务,而不是给用人单位的权利。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以随时提出申请。被上诉人12月3日才作出工伤认定,而没有在60日内作出,这是因为工伤认定依法中止过。二、出事故的时候处于下班时间,彭*是在过马路左转上道正*行走时出的事故,应当是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答辩称:一、上诉人说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工伤认定受理的时间早,作出的时间晚,还称调查人员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等等,都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彭*出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的观点不能成立。彭*是下午五点半下的班,然后洗洗工装到七点才动身回家,出工厂门口就被汽车撞死,这些都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彭*是外出办私事也没有任何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的职工直系亲属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柘城六**限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死者彭*的丈夫于2012年3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3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60日期限。本院认为这一期限的规定是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所作的限制,超过60日,由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处理,但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三、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而又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彭*出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第三人认为属于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彭*出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所提交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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