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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一审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一审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太政(2011)45号《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与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争议地块位于夏韩公路北,北至李*,东至四玄,西至二彪,长22米,宽15米。因土地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太**委会于2011年10月让他们双方在规定时间内交出相关证件,证明该块土地的权属。黄**未向村委会交出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权利,黄**交出1988年村委会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经太**委会调查、核实,该宅基使用证确实是太**委会1988年所发,系有效证件。为此,太**委会特此确定该块地块为黄**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申请人黄**所有。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与第三人黄**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太平乡太平庄村靳庄南地,南临夏韩公路北侧,该地南北长22米,东西宽15米。该土地在1980年由其生产队分给原告使用。1988年第三人以与其叔(原告之父)的土地调换为由,由太**村委为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7月,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卖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太**法所和太**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2009年3月,黄**以黄**侵权为由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拿出2001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此,双方曾先后于2010年4月、2010年6月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本院判决,其双方持有该地的使用证均被依法撤销。2011年12月27日,被告在没有当事人书面申请也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即作出太政(2011)145号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与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黄**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5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夏*复决字(201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有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没有依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其也未提交其处理程序的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上诉人持有的1988年村委会给上诉人填发的宅基地证明事实清楚,不存在撤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是1980年由生产队分给被上诉人黄**使用。黄**是1970年8月7日出生,当时不满十周岁,尚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管理、使用该争议土地。我国农村的宅基地分配政策是“一户一宅”。黄**有自己的宅基地及住房,位置在太平庄老村村里,其不可能享有两处宅基地。上诉人在向太平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时提交了确权申请书,后太平镇政府依法定程序通知了被上诉人黄**,而被上诉人黄**未向太平镇政府提供任何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黄**也已接收该决定书,且已向夏邑县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说明一审被告通知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太平镇政府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处理。一审法院应该明确的判决,被上诉人太平镇政府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第几条,规定的什么程序,因而违反法定程序,致该争议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这一判决依据法律不明,适用法律不清。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明,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系堂兄弟。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夏邑县太平乡太平庄村靳庄南地,南临夏韩公路北侧,该地南北长22米,东西宽15米。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分别起诉到法院,经法院依法判决,分别撤销了各自持有的夏集用(2001)第091603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太平集建字第09-19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向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1年12月27日,一审被告作出太政(2011)145号太平镇人民政府关于黄**与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双方争议的土地由黄**使用。被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5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7日作出夏*复决字(201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依法享有依据申请处理当事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受理后,应当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并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一审被告没有提交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程序证据,其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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