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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商梁政征补(2012)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因城中村改造需要,征收人于2012年3月8号做出了对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2012年3月9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对凯**座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哈森路以东、中州路加油站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以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为准)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232.42平方米,认定合法面积232.4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成套住宅,砖混结构。目前征收决定范围的签约期限已过,经征收部门多次做工作,被征收人李**仍坚持要求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按照《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人李**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河南泰**询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303308元,一次搬迁费为人民币1162.1元,附属物为600元,共计人民币305070.1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在凯**座项目安置区1号楼东单元F,楼层3A,安置面积104.13平方米、二号楼西单元G,楼层21,安置面积135.45平方米,共安置239.58平方米。按照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值,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价值,两次搬迁费为人民币2324.2元,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34863元。四、被征收人的房屋装修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梁园区凯*铭座项目建设指挥部启动房屋征收活动的申请及申请表;2、商城改(2011)10号《关于叶庄村(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请示的批复》;3、梁**(2011)17号《关于成立凯*铭座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叶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手续的函;5、商规条字(2011)112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6、拟征收房屋通知;7、《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8、凯*铭座项目补偿方案(草案)民意测评表(李**);9、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报;10、商丘市**管理局关于召开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的通知;11、梁园区凯*铭座项目房屋征收纠纷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12、梁园区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相关记录;13、商丘市**管理局关于召开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的报告;1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2012)9号《关于对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第二组证据,1、《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凯**座项目补偿方案(草案)民意测评表(李**);3、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报。被告提供此组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

第三组证据,1、商丘**房管局关于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2、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公司选定征求意见表(李秀英);3、关于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实行公开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4、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现场抽签规则及程序;5、公布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通知及公证书。被告提供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被征收人逐户征求选定评估公司意见,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在公证部门现场公证下随机选定评估机构。

第四组证据,1、原告李**被征收房屋入户情况调查表;2、李**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结果报告(豫**房评字[2011]100630G-5号);3、评估报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此组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依法评估,由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并已送达原告。

第五组证据,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及送达内容及过程公证书。证明补偿决定以对原告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梁政征补(2012)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侵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被告征收原告的房屋进行城中村改造,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和村民协商,没有召开听证会,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方案不采纳,不答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二、被告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不合法、补偿安置不到位,不足以弥补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居住条件,被告单方认定房屋价值的程序违法,评估没有经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没有现场测量,依据数据不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20928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归其所有。原告申请证人侯**、刘**出庭,两人证明被告作社会风险评估时两人不是村民代表,对社会风险评估会内容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叶*村(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请示的批复》(商城改[2011]10号),原告所在的白云街道叶*(凯*铭座)项目已列入2011年商丘市城中村改造计划。依据《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商*办[2011]3号)及相关规定,被告2011年11月30日发布了《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2012年1月9日发布了《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报》,2012年1月11日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召开社会风险评估会议,评定该项目风险等级为三级,2012年3月8日下达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的决定》(商**[2012]9号),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9月22日公布了该项目选定评估公司的通知,由于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于2011年10月9日下发了通过现场公证,按抽签的方式随机产生评估机构的通知,并经公证选择河南泰**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评估公司。2012年4月23日评估机构出具了豫**房评字[2011]100630G-5号号商丘市凯*铭座被征收房地产分户评估结果报告,评估原告房屋价值为303308元。2012年4月27日,房屋征收部门在该项目范围内公布了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的通知,规定被征收人如果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通知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公司提出复核,并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原告在期限内没有提出评估异议。由于与原告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出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2年9月4日公证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二、被告对原告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平补偿、安置。被告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公布补偿标准,并根据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进行修改。补偿方案维护大部分被征收人利益,合乎公平原则。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选择产权调换,原告获得安置面积239.58平方米,新安置房设施齐全,房屋价值明显高于被答辩人旧房价值,居住环境也大大改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最大限度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政府征收决定没有逐个被征收人送达,原告不知情。第二组证据,原告认可民意测评表上的签名,但认为被误导后签字。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定没有经过被征收人协商,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第四组证据对评估报告,原告质证说评估公司没有现场测量,只是依据入户调查表数据,且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房屋装修情况。第五组证据,原告是后来才知道的征收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认可。对证人质证意见是两人均是被征收户家属,均在被征收区域居住,属被征收户代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被告认可,可以作为认定事实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提交的两份有两名证人签名的《凯**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评价表》相矛盾,且两人证言不能否定被告曾召开凯**座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风险评估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是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白云办事处叶庄村居民,居住在叶庄北新村139号。2011年6月,商**城区、城中村开发改造领导小组作出商城改(2011)10号《关于叶庄村(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请示的批复》,将此项目列入2011年城中村改造计划。2011年7月27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核发了商规条字(2011)112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2011年9月3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拟征收房屋通知》,公布以商丘市梁园区城中村改造目的,拟征收哈森路以东、中州路加油站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局部地段上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所在叶庄村属被征收范围。2011年9月16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公布“商丘市梁园区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公布商丘市梁园区凯*铭座城中村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私有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结果。根据入户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房屋证载面积218平方米,无证面积20.6平方米,原告李**在入户情况调查表上签字认可。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发布《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并向原告发送《凯*铭座项目补偿方案(草案)民意测评表》。2012年1月11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报》。2011年9月22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并向原告发送了《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评估公司选定征求意见表》。因被征收人协商及多数人推选方式无法确定评估公司,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在2011年10月8日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随机选择房屋评估机构为河南泰**询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哈森路以东、中州路加油站以西、民主路以南、团结路以北区域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以项目用地规划红线为准)的房屋及附属物,并规定了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共45天。2012年4月23日,评估机构出具豫**房评字[2011]100630G-5号号商丘市凯*铭座被征收房地产分户评估结果报告,评估原告房屋价值为303308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在该项目范围内公布了评估公司出具的分户评估结果,并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因被告与原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公证送达。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2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梁园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有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

叶庄村(凯*铭座)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商丘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规划,经商丘市旧城**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规定,被告房屋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事项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被告批准、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根据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反馈,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补偿方案修改情况,保证了补偿方案的民主决策。原告认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补偿方案没有听取村民的真实意思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公布入户调查结果,根据对原告入户情况调查表显示,对原告房屋认定建筑面积大于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面积,且原告在入户情况调查表上签名认可。因被征收人无法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在被告房屋征收部门主持下,随机选择河南泰**询有限公司。评估公司选定后,依据原告、被告认可的入户情况调查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评定被征收人房屋市场价值并无不妥。

被告与原告就房屋补偿进行协商,在签约期限内因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及对原告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对原告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相关程序,准备了货币补偿、房屋置换等补偿安置方案。房屋置换面积与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认定面积一致,大于其房屋所有权证载面积,货币补偿的金额系由中介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作出。故商梁**(2012)51号《房屋征收补偿书》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补偿基本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2012)5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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