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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上河**委员会诉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上河**委员会诉永城**服务中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上河**委员会主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于2008年7月2日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颁发永房字第0003068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永城市中原路东光明路南,系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开发的上河城小区建筑之一,被告永**服务中心于2008年7月2日向第三人河南**限公司颁发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委员会以涉案房屋为物业用房,被告颁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永**服务中心亦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同意撤销登记。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享有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在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的过程中,《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与《单位房屋所有权审批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房产产别不一致等,导致作出的登记行为基本事实错误,且原告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上河**委员会与作为开发商的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未妥善解决小区物业用房等问题,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亦认为其登记行为错误,同意撤销。对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证明其对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后方可申请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其所在小区全体业主选举成立的组织,有权对小区物业用房等问题行使权利,本案并不涉及所有权纠纷,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于2008年7月2日向第三人河南**限公司颁发的永房字第0003068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涉案房屋面向上河大道,是独立于上河城小区的商业办公综合楼,并非为上河城小区建筑;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与审批表的单位名称是一致的,且在房产产别上并不矛盾;二、一审认为的“原告为业主选举成立的组织,有权对小区物业用房问题行使权利,本案不涉及所有权纠纷。”不正确,本案明显存在房屋权属纠纷的问题。三、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主体上、程序上、实体上均是合法的;3、本案不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的可以撤销房屋初始登记的情形;4、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同意撤销为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妥,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5、只有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确权后,才能清楚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能否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整个判决中并没有提到证据不足的问题,但最后却以证据不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上河**委员会答辩称,涉案房屋存在上河城业主的物业用房;《房屋登记办法》第31条规定,对于物业用房,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明显违法;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登记档案不一致。

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答辩称,被诉房屋登记及发证行为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另查明,上河**服务中心设在涉案房屋的三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文化居委会上河**委员会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在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的过程中,《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与《单位房屋所有权审批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房产产别不一致等,导致作出的登记行为基本事实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包含物业管理用房,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在本案结束后仍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虽提及原审被告同意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并非以原审被告同意撤销为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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