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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朱**因房屋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杨**、山东省菏泽市驻商丘市梁园区土产杂品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杨**,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司来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于2009年3月5日为上诉人杨**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26日,第三人供应站与第三人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于2008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申请办证,并保证涉案房屋产权无争议、无查封。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受理,2009年1月5日第三人杨**委托测绘,实际未勘丈。2009年1月4日,被告在未实地查看的情况下,从第三人供应站278平方米的房产中将涉案房屋分割转移给第三人杨**,2009年2月16日审批,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杨**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标示的房屋图形,与实际房屋不符,该证标示的房门向西,实际房屋门向北。该房座落于梁园区凯旋北路西、胜利路南贻奇综合楼605号,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6层,建筑面积69.50平方米。原告系供应站职工,于2008年12月26日前已住进涉案房屋至今,2004年原告与单位其他职工一样向第三人供应站交该房住房押金2万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为第三人杨**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被被告收回。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供应站职工,在第三人供应站与第三人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之前已在该房居住,且交付第三人供应站2万元住房押金,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本案中该房登记是部分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实地查看,而未查看,造成转移登记显示的房屋图形与涉案房屋不符,且分割转移在前,受理、审批在后。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事实错误,依法予撤销。鉴于该房产证已被被告收回,应确认被告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供应站作为房屋出售方,未能保证涉案房屋产权无争议,在原告居住该房内、未收回该房使用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分配、出售给第三人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权属有争议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第三人杨**、第三人供应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杨**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裁判结果

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

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商丘市住建局的颁证行为不影响其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非适格的原告主体。从原审第三人杨**及山东省菏泽**品采购供应站出示的相关证据显示司**并非原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而供应站也从未将涉案争议房屋出售或者分配给司**,司**所分配的房屋及缴纳的2万元押金系该楼505室的,并非本案争议的605室的,被上诉人司**与商丘市住建局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房屋产权并无争议,也办理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也是依据原产权人及第三人杨**的共同申请办理,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上诉人住建局在办理转移登记过程中无实地查看的义务。本案情形并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形。本案颁证行为系转移登记,因在原房屋初始登记的时候已经实地查看,在转移登记的时候就没有实地查看的必要。一审引用《物权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有实地查看的义务,也只适用于房屋产权不清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需要补充材料时,而本案中房屋来源清楚、权属无争议。3、第三人供应站与杨**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被上诉人司**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原系山东省菏泽**品采购供应站的,后供应站将涉案房屋分配给杨**并共同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意思表示真实,若被上诉人司**认为该处分房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司来军缴纳涉案房屋住房押金2万元”错误。该押金条没有注明是605房的押金,供应站及其经办人都能证明该2万元住房押金条系505房的押金条。对于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既没有缴纳购房款,也没有缴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住房押金。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砸门换锁侵入的,被上诉人并非本案一审适格的原告。上诉人杨**与供应站签订的涉案房屋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该房登记是部分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实地查看,而未查看,造成转移登记显示的房屋图形与涉案房屋不符,且分割转移在前,受理、审批在后”也错误。根据《物权法》规定,必要时才实地查看。而且本案属房屋部分转移登记,也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9条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的情形。3、一审判决认定住建局“分割转移在前,受理审批在后”错误。房产证上标注的时间早晚并不影响一审被告对房屋转让申请材料的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驻商丘市梁园区土产杂品采购供应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系供应站拥有的公房,是集体财产,自1995年单位把房建好后,由单位分配给袁**居住,后单位又在牡丹花苑小区建房。单位规定,若单位职工在牡丹花苑小区分房,必须把1995年单位分的旧房让出来。2004年,袁**把争议房让出来,2008年单位把涉案房屋卖给杨**,并签订了购房协议。2009年,杨**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被上诉人司**称自己从1996年就在涉案房屋居住是虚假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把涉案房屋分配给其本人。一审认定在房屋买卖时,涉案房屋存在争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供应站与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到商丘市住建局处申请办证。商丘市住建局于2009年1月6日受理,2009年2月16日审批,2009年3月5日为杨**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69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标示的房屋图形,与实际房屋不符,该证标示的房门向西,实际房屋门向北。该房座落于梁园区凯旋北路西、胜利路南贻奇综合楼605号,结构混合,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6层,建筑面积69.50平方米。被上诉人司来军系供应站职工,于2008年12月26日前已住进涉案房屋至今,2004年司来军向供应站缴纳了住房押金2万元。2009年3月5日商丘市住建局为杨**就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商丘市住建局收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司**系供应站职工,在2008年供应站与上诉人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司**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实际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司**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司**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系转移登记,并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的情形;涉案房屋登记的时间在分割转移和受理、审批之后,故一审认为商丘市住建局在颁证时应当实地查看、程序违法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上诉人供应站和上诉人杨**的房屋登记变更申请书,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在绘制房屋方位时与房屋实际情况确实存在偏差,房屋所有权登记与事实不符,鉴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经被商丘市住建局收回,依法应当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至于杨**与供应站签订的涉案房屋购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则不属行政审判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山东省菏泽市驻商丘市梁园区土产杂品采购供应站分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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