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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等十人因商丘市国土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十人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等人于2005年12月23日将商丘**料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诉至商丘**民法院(以下简称商**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商**院依据(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7年1月22日向商丘市**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局)送达了查封手续,对饲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09年1月19日予以续行查封,2010年1月15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据(2009)商梁法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查封的土地再行续封。2010年6月1日梁**局向商**院致函,建议撤销商**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商**院2010年6月28日撤回(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函中指明梁**局的协助执行行为应为无效。后原告以商**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保全措施违法为由,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分别被商**院、河南**民法院驳回。2012年2月2日原告向商丘**源局申请国家赔偿,商丘**源局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梁**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商**院对饲料公司的土地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时,李**等十名原告与饲料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因未取得执行依据,未能参与土地拍卖款的分配。李**等人与饲料公司欠款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饲料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可以看出,李**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与梁**局接收商**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李**等人要求被告作出向其赔偿4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王**、黄星星、苏**、周**、汪**、李**、李**、李*、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2006年上诉人向商**院申请查封饲料公司一宗土地,商**院已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梁**局,该局签收,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局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致使商**院查封和续封的该宗土地被过户,上诉人债权无法实现与梁**局有直接因果关系。梁**局职责已经上挂到被上诉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是因为涉案土地已经被查封拍卖,与被上诉人协助法院执行行为是否不当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还曾以商**院民事保全措施违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被商丘市和河南**民法院分别驳回其国家赔偿请求,作出查封裁定的法院尚没有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协助执行机关更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李**等十三人以饲料公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至2003年所欠其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53.5万元。李**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李**等人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依法查封或冻结饲料公司160万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2006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冻结饲料公司16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因李**等人没有提供可供保全的财产信息,该裁定没有送达协助执行人。2007年1月22日,根据李**提供的饲料公司用地信息(档案保存在梁**局),本院作出(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梁**局对饲料公司位于310公路北侧,凯旋北路以东划拨市园林处非耕地19952.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和过户。李**及其律师与本院工作人员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保全裁定一并送达梁**局,梁**局工作人员接收上述法律文书。

200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被告饲料公司不服,上诉到河南**民法院。2007年4月6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0月10日,本院根据省院函示,将本案指定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5月18日,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饲料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2008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

2009年1月19日,本院再次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梁**局,对上述土地续封。梁**局工作人员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李**等人向梁**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2010年1月15日,梁**民法院根据李**等人的申请,作出(2009)商梁法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饲料公司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一年。上述法律文书当日送达梁**局。2011年8月31日,因饲料公司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李**等人申请,梁**民法院作出(2010)商梁法执字的342-1号民事裁定,终结(2008)商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03年杨**等人以饲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饲料公司偿还本息。2003年6月12日,根据杨**等人申请,本院作出(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保全裁定,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商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扣押财产清单,依法查封饲料公司位于商丘市凯旋北路以东310国道以北1636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商国土籍字(1999)第0071号。2003年6月14日本院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上述查封手续,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为本院办理了土地查封登记。2004年4月27日杨**等十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执行期间,梁园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05)商梁民初字第115号、(2005)商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于2004年12月14日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涉案土地轮侯查封。睢**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商睢区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轮侯查封。200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04)商执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拍卖涉案土地、地上附属物及机器设备。后因饲料公司职工上访,暂缓拍卖。2006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4)商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该宗土地进行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商丘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1月31日,商丘市智**程有限公司、商丘市**有限公司均申请本院将其在梁园区、睢**民法院申请执行饲料公司的案件提级合并执行。2007年2月26日,案外人李**等十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04)商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驳回案外人李**等十三人的异议。2007年3月27日,该宗土地的承租人商丘市**限公司以3005000元竞得该宗土地、地上房屋及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经协调,杨**等十三人同意只领取本金120万元,对剩余债权放弃。剩余的180.5万元,按债权比例分配,商丘市智**程有限公司受偿138.372万元、商丘市**有限公司受偿42.128万元。

另查明,1997年原商丘地区撤地设市,土地登记职能调整。商丘**委员会1998年4月25日下发商编【1998】42号《关于调整和理顺市、区行政管理职能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管理。为落实商编【1998】42号文,1999年5月10日商丘**委员会下发商编【1999】14号《关于调整上划梁园、睢阳两区部分土地、房地产管理机构、人员和职能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凡是确定上划的单位,其人、财、物及职能同时上划,并要求文件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人员、档案、资料、财产等移交完毕。1999年7月14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商土字[1999]040号《关于启用商丘**理局下属土地所印章的通知》对梁园区、睢阳区已上划土地所原使用的印章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4)商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对该宗土地进行续行查封。此次续行查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一次新的查封,且查封时间在本院2007年1月22日根据上诉人提供被查封财产信息,将(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送达梁园分局之前,上诉人申请本院的查封即属轮候查封。2007年3月27日,涉案土地被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拍卖财产份额分配完毕,没有剩余。此时,李**等人诉饲料公司一案诉讼尚未终结,没有取得生效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的相关规定,只有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可以参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李**等人因诉讼尚未终结,未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物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参与分配。李**等人与饲料公司欠款纠纷案的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饲料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李**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与梁园分局接收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李**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向其赔偿4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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