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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魏**因不服一审被告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向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柘**民法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2011)柘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魏**、一审被告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2)商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柘**民法院重审。2012年8月29日柘**民法院作出(2012)柘行监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魏**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上诉人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5日作出的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将位于官桥三岔路口北段的土地,东邻魏**、西邻魏**、南邻柘太公路、北邻河沟,东西宽度为4米,东北西南方向自然向后延伸,东边南北长34米,西边南北长43.9米的土地,确权给魏**管理使用。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系1979年分包的责任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当时分地和后来管理使用该地的情况与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调查的事实相一致(详见处理决定)。2010年5月,魏**与魏**因建房发生纠纷,经柘城县**解委员会调解,作出了关于魏**与魏**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书。魏**于2010年8月20日向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0年12月5日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土地处理决定。魏**不服该决定,向柘城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5月2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土地处理决定。魏**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争议地为1979年分包的责任田。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明确,无具体内容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违反了《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为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规定。争议地外围属省际大道,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未考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土地范围。被诉土地处理行为与法相悖。柘城县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

上诉人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超越职权;2、原审判决使用证据不合法、不公正,偏袒被上诉人;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没有发包,并非承包地,因而本案就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质证、认证和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并非承包地;3、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当,被诉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1、涉案土地是承包地,上诉人张桥乡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土地处理的职权;2、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违反了《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5、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与当事人申请确权的范围不相符。

原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基于发包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产生。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土地曾经进行过发包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因而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承包地,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魏**之间的争议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诉人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本案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张**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没有引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适用法律不明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裁判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行监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送达后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土地确权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魏**、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各自负担二十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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