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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8月6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12)46号处理决定。原告陈*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袁*;第三人陈**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4日作出的睢政土(2012)46号《关于尤吉屯乡王吉屯村陈**申请注销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2009年,陈*在分得的自留地上建房打院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2010年1月18日,进行地籍调查时,南邻陈**(已于2009年去世)和西邻陈**均未签字认可,且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属程序违法,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六条,决定注销了陈*持有的睢集用(2010)第0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两组:第一组9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是陈**(两份)、陈*(两份)、陈**、袁**、侯**、陈**、侯继花。以上证据证明陈*建房占用土地为1979年村委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原为东西方向,陈**、陈**、侯**三家调换,调换后共同南邻陈*中自留地。陈*中子女,将陈**过继。陈*中已于2009年去世,不可能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陈**也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第二组4份,分别是1、现场勘验笔录2、土地利用档案3、土地登记档案4、陈*睢集用(2010)第0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陈*建房占地面积250.72平方米,与宅基地使用证记载167平方米不符。程序方面证据共7份,分别是1、陈**申请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3、送达回证(两份)4、陈*答辩书5、双方当事人问话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调解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申请后依法立案、调查、现场勘验,并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睢政土(2012)46号处理决定。首先,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建造房屋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是经过被告批准的,并且原告申请宅基证时间是2005年,而非2010年,由于新农村规划,直到2010年才下发宅基证。其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使用宅基地是经过依法登记,在申请宅基证时四邻并无争议,被告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陈**非原告村民组成员,对陈**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对争议土地无权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睢集用(2010)第0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2010)睢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3、(2010)睢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4、(2011)商民终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以上证明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为自留地,属耕地,依法不允许办理占地建房。原告证载面积为167平方米,而实际占地面积为250.72平方米,两者不符。原告申报宅基地时间是2010年1月18日,此时陈**已去世,不可能在现场指认边界。经调查,原告西邻陈**也否认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违法之处。

第三人称,被诉处理决定依法注销原告陈*持有的睢集用(2010)第0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陈*在分得的自留地上建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是正确的。第三人没有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申请土地虽然是自留地,但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面积经政府批复167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占用自留地建房。地籍调查表上陈**没有签字是因为陈**与陈*父亲陈**之间有矛盾,所以陈**没有签字。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告知原告答辩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两份民事判决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不能代替行政处理,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三人认同被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事实证据第一组,来源及取得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事实证据第二组,因原告认可陈**与其有矛盾,在地籍调查表上陈**不是本人签名。原告没有对该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程序证据,因原告开庭承认其在答辩书上签字,其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没有告知其答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对其他程序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程序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虽然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侵权纠纷,但案件事实涉及本案,且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陈**均为睢县尤吉屯乡王吉屯村村民,争议土地与陈**耕种土地相邻,陈**耕种土地位于南边,争议土地位于北面。陈**耕种土地原属陈**自留地。陈**无子女,将陈**过继,其土地由陈**耕种。2009年10月30日,陈*向睢县尤**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一处,经村委会讨论同意将村内北邻路、南邻陈**的一块空闲地安排给陈*作为宅基地使用。经睢县尤吉屯乡政府向睢县人民政府请示,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10)2号《关于尤吉屯乡许**等39户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批复》,同意陈*在村内废闲地上建住宅,用地面积为167平方米。2010年1月18日,陈*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1日,睢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睢集用(2010)第0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陈*在争议地建房垒院墙时与陈**发生争议。2010年9月13日,陈**向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陈*持有的睢集用(2010)第0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日,陈**向睢**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睢**法院同日作出(2010)睢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准予陈**撤回起诉。2011年1月6日,陈**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陈*持有的睢集用(2010)第001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4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12)46号《关于尤吉屯乡王吉屯村陈**申请注销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陈*不服,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其所属王吉**员会申请使用宅基地,经睢县尤吉屯乡人民政府向被告请示,被告作出睢政土(2010)2号《关于尤吉屯乡许**等39户村民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批复》,同意原告使用面积为167平方米土地作为宅基地。后原告依该批复向被告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证载土地上建房,不属于擅自占用自留地建造住宅情形。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在分得的自留地上建房垒院墙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本条规定土地登记错登、漏登是指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与申请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错误或遗漏,行政机关以此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并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原告建房面积超过其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是违法使用土地的情形,不属于其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地籍调查要求四邻签字是为了保证界址准确,不存在边界纠纷。本案四邻没有签字属程序瑕疵,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错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12)46号《关于尤吉屯乡王吉屯村陈**申请注销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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