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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商丘**验小学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日通知第三人商丘**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杨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6:50左右,骑车去上班,走到家属院西单元路口,有点头晕,被邻居韩某某送回家,到家后晕倒,后送往商丘**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凌晨12点死亡。杨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证据:1、对韩某某调查笔录;2、对张某某调查笔录;3、120出诊情况记录。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0日早上6:50分左右杨某某坐到一单元和二单元中间的路上,说头晕,韩某某要送其去医院,杨某某没让去,而是让韩某某送回了家。杨某某在家里晕倒,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杨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受理决定书存根一份;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工伤申请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情况。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调查笔录有异议,所述事实基本客观,但不全面,调查笔录最后一页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抢救过程,不能证明杨某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对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有异议,申请人是二实小,他所叙述的受害经过与事实不符,学校没有调查清楚具体发生的地点,学校认为是上班途中是不对的,应该是上班岗位。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事项空白,不能证明二实小为杨某某是申请认定工伤。工伤事故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其他程序证据无异议,但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本案所发生的实际情况,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视为工伤。第三人二实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之夫杨*某系二实小职工,2014年10月20日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2日,二实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赵某某系死者杨*某的妻子,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某突发脑干出血,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第三组、证人证言6份。1、丁某某证言,2、赵某某证言,二份证言证明杨*某在每天早上6点左右为学校食堂买菜。3、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左右,见到杨*某在北关肉铺为学校买羊肉。4、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多,杨*某在为学校买菜时头疼、头晕、突发疾病,回家吃药。5、韩某某证言,证明杨*某在为学校买菜,回家吃药时,突然晕倒在地,帮助抢救的情况。6、杨**的证言,证明杨*某早上在为学校买菜期间突发疾病,回家吃药时未到家即昏倒在地及抢救经过。庭审中,证人丁某某、陈某某、杨**、韩某某、杨**出庭作证,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三组证据证明:杨**在2014年10月20日早上为学校买菜期间突发脑干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杨**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病例、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6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丁某某证言证明了杨**是第三人学校的会计,会计的职责是没有买菜内容的,该证言同时证明幼儿园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杨**即便买菜,也是为幼儿园买菜,而不是为第三人买菜,原告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可以要求幼儿园承担责任。赵某某因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质证。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是杨**为幼儿园买肉,与第三人无关。杨**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韩某某的证言以被告调查为准。证人杨*乙说其父亲每天都去买菜,与丁某某说轮流买菜相互矛盾,而且杨*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认为该证言不真实。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商丘**验小学述称,二实小附属幼儿园,是由睢**育局备案的公立幼儿园,与二实小同一法人。杨*甲为二实小总务处副主任兼报账员,他的职责是负责学校的财务管理,按照学校分工,附属幼儿园买菜是由丁某某、赵某某和杨*甲担任。因二实小现在正处于搬迁改建,赵某某和张某某主要负责学校搬迁工作。出事当周由丁某某、杨*甲二人买菜。在书写工伤事故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表时,由于学校老师处于在杨*甲死亡的悲痛中,事实没有了解清楚,即为杨*甲申请工伤事故。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部分1、2、3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程序证据1、2、3能证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过程,证据1有关内容系第三人作出,第三人庭审中陈述是在没有了解清楚杨**伤害的事实时作出,内容原告也不认可,受伤害经过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人丁某某、陈某某、杨**、韩某某证言,证人当庭作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杨**虽系原告的女儿,但其当庭作证,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赵某某证言虽然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生前系原告赵某某的丈夫,为第三人二实小员工,职责是报账员,并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2014年10月20日早上6点左右,杨**到菜市场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了部分菜后,发生疾病,杨**即回家,走到家属院被邻居送回家后晕倒,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于2014年10月22日0时06分死亡。2014年10月22日,二实小向被告为杨**伤害申请工伤。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二实小附属幼儿园系二实小开办,员工为二实小员工及聘用人员,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杨*甲受用人单位二实小指派,为二实小附属幼儿园买菜,在菜市场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突发疾病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6点多,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0时6分,系在48小时内死亡。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甲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凌晨12点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左右对杨*甲的救治情况。同日被告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10月20日上午6点50分左右,看到杨*甲坐到一单元和二单元的中间的路上,杨*甲说头晕,之后韩某某扶着杨*甲回家”,然后系救治的过程。两份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杨*甲突发疾病的现场在哪。韩某某庭审中陈述,“看到杨*甲坐在地上时,杨*甲是给学校买菜回来,看到电瓶三轮车上有青菜和其它菜,被告调查时,记录不详细”。被告根据二实小申请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调查材料不能证明杨*甲突发疾病现场时,直接认定杨*甲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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