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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随**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

院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

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

2014年12月13日通知河南**供电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臧**、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随**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9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随**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夏**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夏**民医院病历一份,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编号080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吴*、宋**证明材料两份,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三页,夏邑县供电局出具的随**工伤事故报告一份,夏邑县供电局营业执照一份,编号054夏邑县供电局农电工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随**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局农电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从事农电维修服务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不省人事。后住院抢救治疗,构成伤残。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4年9月1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三、证人证言2份、单位证明一份。证据四、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五、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未写上工伤保险条例字样,但是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是确定的,也只有工伤保险条例里面的第十五条有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希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依据职权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有吴*和宋**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随庆华是在其院子里突发的疾病,而且通过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言均可以证实原告为突发疾病的情形,因原告并未在48小时死亡,而且至今仍在治疗,所以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的决定,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被告作出的

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

有适用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未向

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记录不全面,当时是因为证人吴*家电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根据单位安排去吴*家修理,在维修过程中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突发脑溢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被告应该提交原告的工作量是否超强度,是否与疲劳有关,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时,应由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病史能够证明原告于3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的出现头晕。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证人吴*也未出庭作证,应以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及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就一句话分析认为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分析是错误的。因原告没有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也不是职业病,该鉴定结论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局农电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突然晕倒不省人事住院抢救治疗。第三人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请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随**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河南省夏邑县供电局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二、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证据证明原告在歧河张楼村包庄维修服务后返所途中,路过张**突然感觉头晕手麻,摔倒在村民吴*家门前路上,村支书拨打120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并未在48小时死亡。原告证据证明当时证人吴*家电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根据单位安排去吴*家修理,在维修过程中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突发脑溢血,原告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告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随**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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