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睢县**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通知第三人睢县**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司)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睢**公司提供材料,2014年5月19日上午9点,陈某某到单位对所长刘某某汇报电信公司在大付庄电杆上架光纤不安全,所长派陈某某和宋某某去大付庄拆除光纤,在处理过程中到上午11时宋某某感觉不舒服后到医院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陈某某2014年5月19日上午并未到单位上班而是下午到单位交的电费,陈某某再次证明当天上午所长未安排剪光纤的事,2014年5月19日上午陈某某没有与宋某某一块剪光纤,宋某某上午干什么不清楚,单位提供的证明不成立,不能证明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宋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部分:1、2014年5月20日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未去单位上班,刘某某称当日上午陈某某来单位向其汇报工作,刘某某安排陈某某与宋某某一同剪光纤是伪证;2、2014年5月23日对金*、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宋某某上午11点去楚**诊所看病,12点多又去了金*父亲的诊所;3、2014年6月19日对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陈某某没有去供电所,没有见到刘某某,也没有与宋某某一块剪光纤;4、2014年5月19日蕫店供电所监控录像一份,证明陈某某和宋某某当天上午没有去供电所;5、蕫店供电所2014年5月19日通话记录一份(电话8026369),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刘某某没有与宋某某和陈某某通电话,没有安排二人一起工作。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2、受理决定书存根一份;3、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工伤申请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情况。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程序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事情的真实情况,被告没有查清该案的事实,宋某某系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蕫店供电所所长刘某某电话安排原告的丈夫宋某某第二天叫上陈某某将辖区内电杆上电信光纤剪掉。第二天原告丈夫到同事陈某某家商量剪光纤事宜,经与电信公司管片员工林*沟通后,决定林*找不到人,先剪了,并且告诉陈某某不舒服,今天不剪了,先回去。但是,原告丈夫从陈某某家出来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继续巡查付庄线路,带病爬上电线杆工作。这一事实直到2014年8月21日,原告才了解到。原告丈夫从付庄回到自己庄就与原告一块就诊,在4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某、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2014年8月14日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陈某某2014年7月24日证明各一份;3、林*调查笔录二份;4、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庭审中,证人刘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林*、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其调查笔录、书写证明内容属实。以上证据证明宋某某是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接到所长的通知让其剪掉在付庄的电信公司光纤,宋某某在5月19日上午赶到陈某某家协商剪光纤一事,并在陈某某家与电信公司员工林*电话沟通剪光纤一事,其从陈某某家出来后,在身体略有不适的情况下,还是带病工作,剪了一挂线。5、陈某某的通话记录;6、电信公司发票。证明宋某某用陈某某手机与林*通话,沟通剪电信公司光纤一事。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工伤申请系第三人申请,所有材料均是第三人提供,第三人虚构了宋某某受伤的时间,而且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死者的女婿也签了名字,原告对此次申请工伤是知道的,被告进行调查,查清了事实的真相,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向人社局作了多次虚假陈述,其证言不真实可靠,证明不了刘某某安排宋某某剪光纤事宜。通过林*的通话记录可以得知,10点23分在陈某某家林*与宋某某通电话,宋某某说下午再去剪线,说明上午的光纤并不是宋某某所剪。证人付某某称11点左右看到宋某某在电线杆上,与事实不符,此时的宋某某已经回家,并与妻子一起去就医。证据5仅证明2人之间通过话,林*请求宋某某先不要剪光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第三人睢县**任公司述称,2014年5月17日,有人向第三人睢**司及第三人下属单位董店供电所举报睢**公司在付庄、陈*、田*的电杆上架设光纤,同年5月18日下午,第三人安排付庄台区电工宋某某将光纤剪掉,次日第三人员工去付庄剪光纤时,发现已经剪掉了一部分光纤。因宋某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落实宋某某工伤待遇催的急,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没有落实是谁将光纤剪掉,因付庄台区系宋某某管辖,所长在2014年5月18日又通知其与陈某某一起去剪光纤,第三人就推定是宋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剪的。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在陈某某家与电信公司员工林*沟通剪掉光纤一事,是在宋某某没有被认定工伤后才知道的,有人看到宋某某在电杆上工作也是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知道的。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生前系原告的丈夫,为第三人的农电工,管辖董店乡轳辘湾和大付庄两个村的用电。2014年5月19日,宋某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以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5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28日调查被告下属单位董**电所所长刘某某,6月19日调查宋某某同事陈某某,认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虚假材料,不能证明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

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某某伤害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工伤事故报告中陈述,2014年5月19日上午9点多,电工陈某某向所长刘某某反映电信公司在大付庄、陈*等几个村电杆上架设光纤,刘某某安排陈某某与宋某某给予拆除。在工伤认定中,被告对所长刘某某调查笔录,刘某某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陈某某到所里汇报大付庄电杆上有电信公司光纤,派陈某某和宋某某拆除,同时也表示在2014年5月18日下午也给宋某某说过此事”。被告对陈某某调查笔录,陈某某证实,“2014年5月19日大概上午9点,宋某某到陈某某家,用陈某某的手机与电信公司员工打电话,让他们把线拆除,电信公司说找找人,先别剪。然后宋某某就走了。又证明上午没有到供电所给刘某某汇报,是下午交电费时给刘某某说的,也没有给宋某某一块去拆除光纤”。被告对诊所医生楚**调查笔录称,“宋某某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其爱人开着三轮车拉着他来诊所看病”。被告对金*调查笔录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12时多点,来看病”,时间均为大概时间,不能证明当天上午宋某某没有工作。被告依据调查材料,证明第三人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不能证明宋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某不是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陈某某、林*证言,“2014年5月19日上午,宋某某到陈某某家,通过电话与林*沟通剪光纤事宜后离开”,陈某某通话记录也可以印证2014年5月19日上午曾与林*通电话。付某某证明,2014年5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看到宋某某在电杆上剪线。第三人陈述,2014年5月19日派员工去付庄剪光纤时,有部分光纤被剪掉,付庄台区系宋某某管辖。以上证据能证明宋某某2014年5月19日上午剪了光纤。综上,被告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7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