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宁**、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杨**、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内容为周*:你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报称的2014年10月8日商丘市睢**村有限公司保险柜(内有印章6枚)被盗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特此告知。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不予调查处理报告书,5、周*第一次询问笔录,6、周*第二次询问笔录,7、周*第三次询问笔录,8、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马**第一次询问笔录,10、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柯**第一次询问笔录,12、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牛*第一次询问笔录,14、牛*第二次询问笔录,15、牛*第三次询问笔录,16、曹*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曹*第一次询问笔录,18、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9、梁*第一次询问笔录,20、梁*第二次询问笔录,21、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2、王**第一次询问笔录,23、施**第一次询问笔录,24、施**第二次询问笔录,25、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6、马**第一次询问笔录,27、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8、王**第一次询问笔录,9、王**第二次询问笔录,30、牛*提供印章共管交接单,31、牛*提供协议书,32、委托书,33、支出费用票据,34、其他相关书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和15日原告保险柜两次被盗,公司印章、账簿、项目五证和二十余万现金丢失。周*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报案,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负责调查处理此案。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利,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能复议,2、《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能申请立案监督。本案不是治安案件,而是刑事案件,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2、判令被告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8日周*到被告处报警称原告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有六枚印章。2014年10月15日原告财务总监马**再次报警称施**、牛*、王**的儿子撬开保

本院查明

险柜。被告接警后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王富强签订协议

成立项目领导组,成员为施**、牛*、王**、周*,施**是组长,印章由牛*、王**、周*共同管理。2014年10月7日因印章使用发生争议,施**经牛*、王**同意后在未经周*同意的情况下带领王**的儿子王**、保险柜密码持有人曹甜、财务出纳梁*将放置公司六枚印章的保险柜抱走。2014年10月15日施**、牛*、王**的儿子打开另外一个保险柜。被告认为该事件不能认定为盗窃案件,系原告内部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周*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公安机关没有细致的去调查。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因公司内部纠纷而不予立案,被告认为是行政案件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在对牛*、施**提供的证据审查上没有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而直接认定和采信对原告不公,也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因此被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中**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河南鑫汇**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河南鑫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务、资金进行监管,对原告的全部印章进行共管。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河南鑫汇**有限公司成立项目领导组,成员为王**、施**、牛*、周*,施**是组长,约定领导组是项目最高领导机构,项目一切权力归于领导组。2014年9月18日下午十三时原告与河南鑫汇**有限公司进行印章专管交接:商丘市**有限公司公章、商丘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商丘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牛*私章、周*私章、柯**私章等6枚印章由牛*、周*、马**三人共管,6枚印章放在原告的保险柜里。2014年10月7日项目领导组成员王**、施**、牛*、周*因打开保险柜使用印章发生纠纷,周*于2014年10月8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报警,2014年10月15日项目领导组成员王**、施**、牛*、周*因再次打开保险柜使用印章发生纠纷,原告财务总监马**再次报警,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负责调查处理此案。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周*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2、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向周*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河南鑫汇**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河南鑫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务、资金进行监管,对原告的全部印章进行共管,2014年9月18日双方成立项目领导组,成员为王富强、施**、牛*、周*,施**是组长,约定领导组是项目最高领导机构,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5日项目领导组成员因打开保险柜使用印章发生纠纷实质上是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汇**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内部纠纷,不能认定为盗窃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综上所述,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向周*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4年11月4日向周*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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