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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若倩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若倩诉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通知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第三人依法实施国企改制,其房产在河南**易中心依法拍卖,原告以七百余万元拍得。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1月6日,被告受理了申请并对房屋进行了现场测量。但至今,被告不给办理过户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必须在30日内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该房产有异议,2014年11月23日栗*因该房产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未结束的情况下应当暂缓办理过户。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国企办(2003)4号文件;2、商商企改办(2013)4号文;3、转让、拍卖合同;4、产权交易凭证;5、国有产权转让合同;6、完税发票。以上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双方都同意过户,被告应当过户。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到被告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底,原告得知被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庭审质证中,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驳回异议登记处理决定书;2、行政诉状。证明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暂缓办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诉状的诉请与房屋权属无关,不影响房屋过户,只要原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买卖合法,手续齐全,房屋登记部门就应当过户。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

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意见同原告,百**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百**司因企业改制而将其名下的商丘市凯旋路西、民**商百C幢百文办公楼3-5层(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1813号)房产委托河南**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河南**易中心依法在大河报、河南**易中心网站公告了上述房产拍卖信息。2014年6月13日,本案房产经拍卖,原告冯**以756万元的价格成交,受让该房产。2014年7月9日,原告冯**与第三人百**司就本案房产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2014年11月5日,原告缴纳了买卖房屋契税。次日,原告、第三人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受理了申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下属单位商丘市房地产产权交易管理处以异议人栗*要求暂缓、中止本案房产过户的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栗*的异议申请,栗*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本案房产产权清楚,被告应当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建局具有履行对本辖区内房屋过户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案中,本案房产产权清楚,原房产产权人百**司因公司改制,将本案房产委托河南**易中心挂牌转让,原告以拍卖形势受让本案房产,并与第三人共同申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实清楚,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办理本案房产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以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办理过户登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申请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7字第0011813号证载房权过户登记依法履行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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