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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不服被告民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民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第0013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001353号房屋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系第三人之兄。在其父在世时有房产一处,其父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原告之夫和第三人共同享有。但第三人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在民事诉讼期间第三人提供了被诉房权证,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当时第三人之父尚在世,颁证也应登记在第三人之父的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证人刘**、刘**、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之父在世时没有分家,该争议房屋属于第三人之父,其四邻均未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当时原告之夫和第三人已经分家,该房产已分给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王XX、李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原告之夫和第三人已经分家,该房产已分给第三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之夫系第三人之兄。在其父在世时有房产一处,位于民权县城关镇罗庄村委刘新庄村西部路北。1999年2月12,被告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00135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被告必须依法行使该项职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为不给以后处理本案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作评析。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民权**管理局于1999年2月12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第0013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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