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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李*、王**、李**不服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江**、李*、王**、李**不服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江**、李*、王**、李**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将商丘**料公司(以下简饲料公司)诉至商丘**民法院(以下简称商**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商**院依据(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7年1月22日向涉案土地档案存放机关商丘市**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区国土局)送达了查封手续,查封饲料公司一宗土地,该局也于2007年1月22日签收该手续。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却于2006年11月27日,错误地协助商**院对饲料公司名下的该宗土地进行了续封,致使原告2007年1月22日合法查封的土地在2007年3月27日被违法拍卖,从而造成原告4016459.5元经济损失。被告错误的续封行为违反《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4月5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16459.5元。

被告商丘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商**院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4)商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饲料公司位于310公路北侧,凯旋北路东侧,面积为1636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商国用1999字第0071号)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拍卖,并以(2004)商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宗地过户给商丘市**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商**院向梁园区国土局送达(2005)民商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梁园区国土局协助执行上述土地的查封,而事实上,上述土地已被商**院2005年12月2日作出的(2004)商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因此,商**院(2005)民商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执行。后经梁园区国土局向商**院反映,商**院撤回了其(2005)民商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其函中指明要求梁园区国土局的协助执行行为应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在人民法院要求我局协助执行时,我局只与人民法院发生工作协助关系,而与诉讼当事人并不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即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执行,被告也不是向诉讼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机关。本案,一则商**院向梁园区国土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其要求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裁定拍卖,客观上不可能再予查封,再则其要求协助执行的行为为自始无效的行为,也不会发生查封不能的法律效果。因此,原告所称我局的行为致使申请人案件的查封财产无法执行,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主张,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没有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要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没有任何过错,而国家赔偿则以国家机关有过错为前提。因此,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丘市国土资源局不予赔偿决定书;2、(2008)商梁*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2008)商梁*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2008)商梁*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2010)商梁*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2010)商梁*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08)商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1月22日商**院向梁园区国土局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4、商**院送达回证;5、梁园区国土局关于饲料公司用地档案查封情况说明;证明档案存放在梁园区国土局;6、(2011)商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证明梁园区国土局不是土地登记部门;7、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09)商梁执字第3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8、商**院2006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4)商执字第2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4)商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商**院2003年6月13日作出的(2003)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2003)商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协助商**院执行杨**等十三人与饲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的续行查封行为违法;9、商**院介绍信。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更不能证明其他损失,不能证明被告的查封行为对原告造成影响。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商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2、商丘市**限公司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的申请;3、商**院2010年6月28日回复函。证明杨**等十三人申请对涉案土地查封、续封基础上裁定予以拍卖,物权转移时间以裁定书为准,被告协助执行都是以法院裁定书为依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2)商法确字第8号裁定书;2、(2011)豫法确申字第22号裁定书;3、(2011)豫法委赔字第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以被告协助商**院执行不当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和审查,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2005年12月23日将饲料公司诉至商**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商**院依据(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7年1月22日向梁园区国土局送达了查封手续,查封饲料公司位于商丘市310公路北侧,凯旋北路东侧,面积为16365.3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商国用1999字第0071号)。因商**院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4)商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拍卖,并以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2004)商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宗土地过户给商丘市**限公司,至使(2005)民商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得到执行。梁园区土地局向商**院反映该情况,商**院撤回了(2005)民商二初字第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函中指明梁**分局的协助执行行为应为无效。因饲料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8月1日,经原告申请,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梁法执字第342-1号民事裁定,终结(2008)商民终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原告以商**院(2005)商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保全措施违法为由,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分别被商**院、河南**民法院驳回。同时查明,原告向商**院提出确认商**院在执行杨**等十三人与饲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的查封、拍卖行为违法,商**院作出(2010)商法确字第8号裁定书对该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原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确申字第22号裁定书对该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并认定,商**院2006年11月27日对饲料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进行续封的行为,查封虽然超过了两年的查封期限,但在续封时,只存在睢阳区人民法院2005年1月24日和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4日的查封,不存在其他人民法院或其他案件的有效查封措施,实际上是形成了一次新的查封,不存在该次查封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商**院2006年11月27日对饲料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进行续封的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有效的查封,并无过错,被告债权无法实现与被告的协助执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确认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江**、李*、王**、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江**、李*、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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