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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白**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胜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起、第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9年3月1日为第三人白景亮颁发第07010122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委托书一份;3、民权县顺河乡帅庄村委证明一份;4、房屋转让协议一份;5、私有房屋申请登记表、审批表、平面图各一份;6、白景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民权县顺河供销社因资金紧张,欠顺河乡李*村委款项,因无能力偿还,将该供销社三间房屋抵偿,又因顺河乡李*村欠原告款,经供销社、村委、原告三方协商将该三间房抵偿给原告,2010年春节过后第三人白**以侵权为由与李**诉讼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顺河乡供销社欠农业税款证明一份;2、李*村委证明一份;3、顺河供销社证明一份;4、李*村委原支书李1X的证明一份;5、对证人王1X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李1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顺河乡供销社每年应向李*村委缴纳500元农业税款。但自1998年至2001年供销社共欠李*村委四年共计2000元钱的农业税款事实。2、2001年期间李*村委共欠原告各项款税款4400元的事实。3、之后经供销社、李*村委、李**三方协商,将供销社所有的三间房产低偿给李*村委,以抵消供销社所欠李*村委的2000元农业税款。李*村委再将该房产抵偿给原告李**以抵消村委所欠李**的欠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民权县供销社证明一份;2、郭1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2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李3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民权县顺河乡政府证明一份;6、顺**出所出具的白**的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①顺河乡供销社在处置本案房产时没有向民权县供销社报批申请,该处置行为应视为无效。②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指界签字四邻签名系白**自己伪造的。③本案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系顺河乡李*村委的集体土地;供销社无权处置。④白**并非是李*村委的集体成员,无权在李*村委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房或购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李**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办证行为不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要求维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调查笔录一份;2、帅1X*、马1X*、李3X、史1X*、王2X、陈2X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属善意取得。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已抵偿给原告,但未提供有关书面合同,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已抵偿给原告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通过其它法律程序解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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