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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棉业)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商睢区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汇鑫棉业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还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第三人丁世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2012年2月6日元宵节晚上7点左右,单位组织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被炸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工伤认定受理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受理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3、特快专递详单、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送达回执二份;4、事实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汇鑫棉业证明、林**调查笔录、田**调查笔录、林圣领调查笔录、林**调查笔录、控告书、汇鑫棉业答辩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1、2、3程序证据无异议;证据4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汇鑫棉业答辩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汇鑫棉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骗取公司盖章的空白信后自己书写的,第三人6月13日申请工伤认定,书写时间是6月3日,形式不合法。对林**调查笔录、田**调查笔录、林圣领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对林**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没出庭,工伤认定时没使用,不能作证据使用。对控告书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丁世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汇鑫棉业诉称:2012年元宵节将至,站集**委会在支部书记林*全组织下,要求原告公司捐款购置烟花,因公司的几位高层均是本村人员,便合伙捐款交给林*全,由林*全负责购置烟花。因系公司高层捐款,村委会决定在公司门外燃放烟花,并将捐款的名单张贴公布。为了防止火灾,燃放地点在公司厂外大桥上,燃放时间在职工下班之后进行。为了安全起见,烟花销售商将烟花车停在公司的门外,并安排专门燃放烟花人员,在专业人员燃放烟花的同时,第三人丁**趁看管烟花车的销售人员不注意,自作主张从烟花车上抱走一筒,私自将烟花点燃。点燃后,按常理丁**应该赶紧离开现场,不知什么原因在丁**还没离开的情况下,烟花发生爆炸,将丁**的眼睛炸伤,因丁**是公司员工,公司连忙将其送到商丘**民医院救治,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00多元。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燃放烟花系公司高层捐款,村委会组织购买,与公司无关。第二,丁**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合,也不是工作原因。第三、丁**的伤完全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本身烟花销售商安排由专门人员燃放,是丁**没经过烟花销售商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燃放所致。丁**所受伤害是烟花爆炸所致,应由烟花制造商或销售商承担责任,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在复议期间,被告骗取原告公司会计为其盖章,被告自己写出证明,作出工伤认定。该证据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烟花由原告捐款,村委会组织;2、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前,就介入调查;3、证人田**出庭作证,证明燃放烟花由公司高层捐款,村委会组织,被告2012年8月中旬向其调查过材料,另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盖有公司的空白纸,证明被告向其调查的证人证明材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4、证人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2年8月份中旬去原告公司,让公司盖了一份带公司印章的空白纸,被告对其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燃放烟花由村委会组织,公司只是捐款。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局辩称:从虞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2年6月3日虞城**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对该公司员工林**、田**、林**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虞城**有限公司为庆祝元宵节和开业庆典,购买烟花并组织烟花燃放。在烟花燃放过程中第三人丁**受伤。这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的伤害。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18条、19条、20条第1款之规定受理丁**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张照片,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异议认为,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二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系公司领导的亲属,证据力低,不应采信;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的证明及对原告部门经理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不属实,不应采信。第三人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汇鑫棉业答辩,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中的汇鑫棉业证明,原告认为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调取的,该证据在调查前可能就存在,证明显示的时间虽然在被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之前,但并不能否认被告是在通知之后才收集的该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林**调查笔录、田**调查笔录、林圣领调查笔录、林**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程序违法,控告书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系被告作出,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其调查材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能证明第三人参与了2012年2月6日下午的会议,18点50分左右散会。散会后,领导安排田**、林**、林**放烟花,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原因,与本案有关联,部分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否认是汇鑫棉业燃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6日19时左右,原告组织人员在本单位大门前燃放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第三人被炸伤,随后送往商丘**民医院治疗。第三人所受伤害经商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鼻部裂痕,鼻骨骨折。同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商政复决[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没有提供非工伤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将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325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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