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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030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通知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以下简称黄口分社)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长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口分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030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受到事故伤害的过程,申请人自述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和路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非工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人乔**、张**、张**言;3、王*、白秀美的证言及调查笔录。4、《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商人社[2010]90号》文件。上述证据证明蒋**所受伤害为非工伤。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借款表述不清,是因为多笔借款连本带息合并成一笔,同事证言可以证明蒋**是加班回家途中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将士龙诉称:原告蒋**之子蒋**系黄口分社的唯一一名信贷员,所在分社的贷款也由其一人催收,经常下乡催收贷款,常常等到农村人吃过午饭或晚饭才能见到贷款人,下班时间不固定,上班也不能固定在办公室。2012年10月19日20时许,蒋**从黄口分社加班后下班,驾驶豫NS7677号轿车沿永黄公路回家至黄口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蒋**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申请人与证人证言不相符,不是合理下班时间和路线,不予认定工伤。蒋**从黄口许庄,最后一位借贷人家中出来,因该村到永黄路的中间修桥,道路被挖断,虽然北面修了一条临时的辅路,但该辅路太低、崎岖不平、高坑下洼,蒋**的轿车因底盘低无法通行,蒋**就从许庄西向南拐回信用社,蒋**回到办公室处理了一些收尾的工作,就驾车从单位延永黄路回家,因此其回家的路线并无不当。蒋**加班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蒋**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提起政诉讼,请求撤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030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蒋**死亡为工伤。

原告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乔**、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乔**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照片三张;4、路线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蒋笃景行驶路线的合理性及必要性。5、证人王**审中证实,蒋笃景事发当天晚上8点左右,收贷款回来路过其家,由南向北去了。

被告辩称

被告**保局辩称:一、2012年10月19日蒋**出事的当天。不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所说“在黄口信用社加班到8点多时离开单位,驾车回家”,也不是在诉状中所说“下去催要贷款后回到黄口信用社办公室后,处理了一些收尾性的工作,就离开单位驾车回家”。蒋**同事王*证明,蒋**当天上午8点来单位,9点左右发放一笔贷款,下午1点左右来单位,3、4点时离开单位。同事白秀美证明蒋**上午8点几分进的营业室,9点离开营业室,下午1点多又来到信用社,2点40左右办理了一笔业务,就离开了单位。两人同时证明2012年10月19日晚上,其二人在单位值班,蒋**晚上没有在单位加班。因此蒋**不是加班后回家途中出的事。二、当事人下午催要贷款不成立。当事人在无人指派单独前往催要贷款,应无人知道其死亡前的行踪和所办的事情。证人乔**、张**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作为证人也同是贷款人的乔**、张**陈述的贷款金额与实际贷款金额不符,属作假证。当事人所在单位违反《商人社[2010]90号》文件,没有将事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事故快报,也没有给当事人申请工伤,可见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综上,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蒋**去催要贷款,并出现在单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之子蒋**系黄口分社的信贷员,负责贷款的催收及发放,2012年10月19日,下午7点左右,蒋**到张**、乔*连家催要贷款,后在回家时,因该村到永黄路的路段中间修桥,其驾驶豫NS7677号轿车延永黄公路绕道回家。20时许,车行至黄口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蒋**当场死亡,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之父蒋**2012年12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蒋**死亡为工伤。用人单位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同意申报工伤。2013年3月4日,被告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030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死亡为非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及用人单位都认为蒋**死亡是工伤。被告经过向贷款人张**、乔**调查核实,两位贷款人均证明蒋**于发生事故当天下午7时许向其催要贷款,两位贷款人虽然陈述贷款额与借款借据不相符,但不能否认蒋**向其催要贷款。蒋**同事王*、白秀美证明蒋**于事故当天下午3、4点时下去催要贷款。王*、白秀美虽然证明事故当天晚上,其二人在单位值班,蒋**没有在单位加班。但不能否认蒋**发生事故系催要贷款后的回家途中。第三人黄口分社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向被告报告,但不能影响工伤事故的认定。原告陈述蒋**催要贷款后,因修桥绕道回家,被告以蒋**回家的路线不是合理路线,并且在没有证据证明蒋**催要贷款后不是回家而是办其他事情的情况下,将蒋**死亡认定为非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030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死亡为非工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4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3]030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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