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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1日通知河南**供电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6月22日下午19时许,李**下班后未受电力部门指派前去为宁陵县华堡镇十百户村村民孟*新建养鸡场建一条低压专用线路,在施工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孟*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2、宁**监局询问孟*、张*、周**询问笔录一份。3、宁**监局调查处理意见一份。4、宁**电局与原告协议一份。5、宁**电局客户用电业务流程图,工程施工安装派工单一份。6、周**、张**调查笔录各一份。7、宁**电局、宁**监局调查报告一份。8、供电营业规则一份。9、工伤保险条例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是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正式员工,2013年6月22日下午18点多李**在宁陵县华堡镇十百户村为村民接电时不幸身亡。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李**工伤认定,被告不顾事实真相,不加调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9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上述决定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伤者李**系夫妻关系。第二组:李**工作证一份,证明李**系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职工。第三组: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已死亡。第四组:2009年7月30日李**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李**抗洪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第五组:《临时供用电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死亡属于工伤。第六组:证人范统周证言一份,证明李**是在工作中不幸中电身亡,李**为孟*架设的电线至今还在使用,事故发生后,是在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胁迫下达成的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6月22日下午19时许,李**下班后,未受电力部门指派前去为宁陵县华堡镇十百户村村民孟*新建养鸡场建一条低压专用线路,在施工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1、孟*建养鸡场低压专用线路产权自有,不属于电力部门的内部工程。2、孟*自架线路没有向电力部门提出申请,电力部门也没有收取孟*任何费用。3、孟*请李**干活,李**没有受到电力部门的任何指派。4、李**帮孟*架线路的时间在下班之后,不在工作时间段。李**触电死亡是一起典型的个人干私活行为,不是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业务范围内的电力安全事故。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李**为孟仁架线是职务行为,被告对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2、宁**监局询问孟*、张*、周**询问笔录各一份。3、宁**监局调查处理意见一份。4、宁**电局与原告协议一份。5、宁**电局客户用电业务流程图、工程施工安装派工单一份、6、周**、张**调查笔录各一份。7、宁**电局、宁**监局调查报告一份。8、供电营业规则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李**未经第三人宁**电局指派为孟*架线触电身亡,不是第三人宁**电局业务范围内的电力安全事故,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对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中,孟*的证言中李**的触电时间不对,应该是2013年6月22日下午18:40左右,当时是两个电工架线,孟*申请了临时用电,李**不是干私活。证据4是原告在第三人的胁迫下达成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证据6不符合事实。证据7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是一份虚假报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8、9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五组证据是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的一个格式化合同,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孟*申请的临时用电,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对李**有指派架线的事实。因此李**的架线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第六组证据证人范**是原告的哥哥,系同胞兄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信。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给孟*架线是职务行为,该证言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的丈夫李**系第三人宁陵县供电局职工。2013年6月22日下午18:40左右李**为宁陵县华堡镇十百户村村民孟仁架线时触电死亡。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李**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不是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9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8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要求认定工伤要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这些行政法规、规章明文规定必须具有的证据材料。3、《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被告2014年1月20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一共80日,被告没有提交中止办理或者延长期间的证据。5、《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被告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送达的证据。6、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多处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情形。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做出的商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4)1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范某某的丈夫李**死亡一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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