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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心峰不服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心峰不服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沪劳委重字[2012]5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教委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沪劳委重字[2012]5号《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任**寻衅滋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任**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证据:1、(2012)沪府(劳教)复决字91号,证明复议撤销原劳教决定;2、沪劳委重字[2012]5号劳动教养决定,证明重新作出的决定;3、送达回证,证明劳教决定已送达。二、事实证据:1、2012年7月23日、24日、8月1日、10日任**的5份笔录;2、李**的笔录、及检讨书各一份;3、王*笔录二份;4、王**笔录二份;5、赵**笔录一份;6、席*笔录一份;7、章**笔录二份;8、印国庆笔录二份;9、王*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6月30日上午,李**在家乐福超市内盗窃食品时,因被保安人员章**发现而未果。李**为报复章**,遂电话纠集王*,王*又电话纠集王**、姜**,王**电话纠集任**,任**又在王**的指使下纠集赵**、席*等人,上述人员到场后,冲至家乐福超市保安室内,肆意殴打保安人员章**、印国庆、王*等人。10、验伤通知书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二份。证明印国庆、章**二人构成轻微伤,王*右手背软组织损伤。11、调查证据通知书、调查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人两次冲击保安室门,对门口保安拳打脚踢,14时43份30秒开始,任**在保安室门口对门内保安拳打脚踢。12、工作情况二份,证明原告等人案发后逃跑,后于7月23日被抓获,后原告协助民警抓获同伙赵**、席*,被害人王*因回原籍不愿到公安机关做鉴定。13、适时介入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14、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15、适用法律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出具聆询告知书,剥夺了原告的陈**、辩护权,被告作出劳动教养没有征求原告单位的意见,也没有征求原告单位是否执行的意见。本案事实定性错误,原告只是参与打架,情节轻微,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原告行为适用治安处罚,不适用劳动教养。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发生相互厮打的原因是李**与保安章**发生争执,李**就把王**过来帮其理论,保安一看是李**叫来的人,于是就把王**了,王*被打后,就叫来了王**、任**等人,上述人员来到之后,王*与李**先行进入超市找保安理论,结果二人进去后又被保安打了一顿,王*被打的满脸是血,王**等人一看王*被打的满脸是血,于是就冲到保安室内,与保安发生厮打,但双方均无大碍。后有人报了警,警察到达后,认为双方均没有太大的伤害与损失,没有处理就离开了。大概过了24天,警察以寻衅滋事突然把王*等五人给拘留了。很显然,公安机关处理明显不公,原告在该案中先后被打了两次,公安机关没有对加害方进行处罚,反而处罚原告。受害人先动手打人的,存在过错在前,王*被打的满脸是血,公安机关不处罚本案中受害方,只处罚原告方,明显是偏袒对方,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征求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属程序违法。另外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本案应该适用《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予以赔偿。

原告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梁**法院判决书;2、商**法院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起主要作用的二人劳动教养被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上**教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违法情节与以上二人不同,我国不适用判例,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部分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聆询告知书、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单位意见,没有征求原告单位是否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部分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进行互殴。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所适用的法规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系正在适用的行政法规,现行有效。原告举的证据,被告虽然认为我国不适用判例,但与本案有关联,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上午上午,李**在上海市徐**号家乐福超市内盗窃超市食品时,被保安人员章**发现未果。李**为泄私愤报复章**,遂电话纠集王*,王*又电话纠集王**、姜**,王**电话纠集任心峰,任心峰又在王**的指使下纠集赵**、席*等人,上述人员先后到场,冲至家乐福超市保安室内,肆意殴打保安人员章**、印国庆、王*等人,章**、印国庆构成轻微伤。后被查获,原告任心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部分同案人员。上**教委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沪劳委重字[2012]5号《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任心峰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任心峰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沪府(劳教)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对任心峰劳动教养一年的劳动教养决定。任心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赔偿。另查明,至本案开庭时,原告仍在被劳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被告上**教委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原告在公共场所随意滋事,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处理程序错误,没有征求原告单位的意见,没有征求原告单位是否执行的意见的理由。本院认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劳动教养案件向被劳教人员所在的单位和街道组织征求意见已不再是必经程序。按照**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11条的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告知聆询属本案决定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依照**安部《关于办理劳动教养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合议完毕的二日内把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而且应当在《聆询告知书》告知拟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理由、期限和依据。上**教委在作出沪劳委重字[2012]5号《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时,没有给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而是在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2226号《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时,于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送达的《聆询告知书》,被告的办案单位作出“关于对原告等人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沪劳委审字[2012]2226号对原告的劳教决定经复议被撤销。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质证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程序错误。另外,在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告对原告已刑事拘留,因原告违法情节轻微不予刑事处罚被释放,已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被告再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理,违背了惩罚、教育与挽救相结合的处理原则,对原告再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原告任心峰劳动教养已经执行,被告上**教委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任心峰要求被告上**教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82.35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委员会作出的沪劳委重字[2012]5号《上海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被告上**理委员会每天赔偿原告任心峰182.35元赔偿金,按照实际劳动教养天数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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