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福坤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宁**于2012年12月6日11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来单位送货物的货车轧伤,宁**无责任,诊断为:1、脾碎裂;2、胰体尾挫裂;3、肾脂肪囊碎裂;4、膈肌破裂;5、左锁骨骨折;6、左侧2、4、5、6、8肋骨骨折;7、左肺部分不张。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派出所证明一份;4、民**司工商登记一份;5、工作证复印件一份;6、宁**工资银行卡及银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7、证明及询问笔录各二份;8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9、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所认定的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正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真实性无异议。对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能确定真实性。认为所有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民**司诉称,第三人宁**是原告临时雇佣人员,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依据人身伤害规定处理。宁**是在应外来货车司机邀请,脱离自己本职工作岗位,协助货车倒车时发生了本次事故,其不是本职工作的辅助工作,也不是收尾工作,超出了雇主的授意的范围,伤害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宁**受伤害已按交通事故处理,并得到了全额赔偿,其本人经济上没受到损失,宁**是在他人怂恿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获得双倍赔偿,宁**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社保局辩称,第三人宁**与原告民**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宁**上班时,在原告公司院内,被为原告运送货物的货车撞伤。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应当确定为工伤。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宁福坤述称,其伤害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原告虽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能确定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被告人社局也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院内用小车推送货物,被侯**驾驶的豫NA9337豫NE305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轧伤,后被送往商丘**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脾碎裂;2、胰体尾挫裂;3、肾脂肪囊碎裂;4、膈肌破裂;5、左锁骨骨折;6、左侧2、4、5、6、8肋骨骨折;7、左肺部分不张。2012年12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20121206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驾驶货车在“民丰肥业”院内由南向北倒车,与行人宁福坤发生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侯**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侯**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宁福坤无责任。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宁福坤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宁福坤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民**司不服工伤认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宁**在原告民**司工作期间,被来公司送货的侯**驾驶的货车撞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宁**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河南省商丘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