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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分局、商丘市**责任公司因企业抵押物行政登记不服一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分局(以下简称梁园分局)、商丘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企业抵押物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芦**、被上诉人邢**、赵**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梁**局根据德**司及商丘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的要求办理企业抵押物登记的申请,于2007年11月26日办理了梁工商抵字第07007号企业抵押物登记。其主要内容是利**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向德**司借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30日,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邢**借款118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该借款的一部分用于利**公司购买1000型饼干电炉生产线一条。该设备在利**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前,利**公司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置权,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住房,车辆及所有资产和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同年12月1日利**公司又以其公司的房产和机械设备作担保向赵**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5万元。由于利**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邢**、赵**向商丘**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利**公司以其位于商丘市健康北路8号院内公司的厂房、设备、材料及库存等全部资产一并折抵邢**、赵**的债权。法院出具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464号、第465号调解书。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德**司向梁**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利**公司的机器设备已经典当给德**司,并办理了梁工商抵字第07007号企业抵押物登记。梁**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商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已经生效的两份调解书中止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邢**、赵**认为上述抵押登记行为,严重违反《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只能从事动产质押业务而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是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梁工商抵字第07007号企业抵押物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局有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权限,但被诉企业抵押物登记程序存在违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梁**局滥用职权等问题:梁**局在审查时未审查出德**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第一项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德**司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梁**局未适用该办法对德**司申请登记的行为进行审查;其明知德**司不能从事动产抵押业务、不能对其动产抵押进行登记而予以登记为滥用职权。邢**、赵**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德**司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法院两份调解书的中止执行,影响了邢**、赵**债权的实现,二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合并审理,故梁**局和德**司认为抵押合同有效、邢**、赵**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仰军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了刑事措施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梁**局和德**司以黄*仰军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措施为由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梁工商抵字第07007号企业抵押物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局负担

上**园分局、德**司称,被上诉人与利**公司的民事诉讼尚在诉讼中,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埔仰军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定论,本案应中止审理等上述案件的结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滥用职权问题;一审判决对德**司与利**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超越行政审判范围,《典当管理办法》不能作为本案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无诉讼主体资格,两被上诉人不符合共同诉讼情形,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邢**、赵**称,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合并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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