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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豫移(商)工伤认字(2013)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桑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豫移(商)工伤认字(2013)40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为新乡中**任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0日21时,李*与几位女同事在网吧上网时为保护女同事人身和财产安全,被歹徒连刺数刀致死。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李*所受伤害认定为非工伤。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案件移送办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获综治委(2011)3号文件;4、李*身份证复印件;5、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6、新乡中**任公司营业执照;7、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新乡中**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儿子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0日21时,原告儿子为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被歹徒连刺数刀死亡。李*制止歹徒犯罪行为被获嘉县社**理委员会追授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并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申请后移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对本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认可属实,但仅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依据,作出李*死亡为非工伤的认定,被告所做的非工伤认定系法律理解错误导致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为视同工伤情形,该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人能被认定工伤,公共利益并无排他性,维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故李*见义勇为符合法律本意,应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李**母子关系;2、获嘉县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及文件;3、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移交单;4、南阳**民法院案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新乡中**任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李*是为保护女工友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的是个人利益、私人财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非工伤。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其中视同工伤仅限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为倡导社会公德,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按照《**务院办公厅转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的通知》执行,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关待遇。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李**新乡中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0年11月20日21时与几位女同事在网吧上网时,为保护女同事人身和财产安全,被歹徒连刺数刀死亡。李*制止歹徒犯罪行为被获嘉县社**理委员会(获综治委[2011]3号)追授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并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原告李**2011年8月8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审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月24日移送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被告2013年1月29日作出豫移(商)工伤认字(2013)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以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本案李*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救人行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从见义勇为舍身救人的行为看,确实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豫移(商)工伤认字(2013)402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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